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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摘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用人单位合理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仲裁或诉讼费用等实际损失。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责任
编者:许律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12-20
【当事人】
原告:十堰***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王**
【案情概述】
原告十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公司)与被告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0日;2、判令王**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判令王**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元;4、判令王**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馨**公司与王**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王**不得到与馨**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王**需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期;若王**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除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馨**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另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若王**违反保密义务需一次性向馨**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7年2月20日,馨**公司与王**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王**自2017年10月30日起就在同行业的佳丽人美容院工作。王**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约定,致使馨**公司固有的顾客流失,对馨**公司绩效产生了影响。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王**辩称:王**没有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没有到同行业工作。请求驳回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王**从馨**公司离职后是否到茅箭区五堰二姐佳丽人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王**从馨**公司离职后曾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任林秀手机信息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应当依法采信。根据公证的手机信息及馨**公司提供的其他微信截图,能够证实王**于2017年10月30日开始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并于此后频繁地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有关佳丽人美容店的宣传及营销活动推介信息。馨**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也直接表明,王**作为佳丽人美容店的美容师曾在该美容店上班。王**提供了其曾在喜摄影工作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但王**并未实际在该工作室上班。王**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否认王**未曾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馨**公司与王**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聘用王**到馨**公司从事副店长工作。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王**)承诺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继续保守甲方(馨**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从事与甲方存在竞争的行业或事项。协议对竞业限制的范围约定:乙方在与甲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从事下列竞争行为:1、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2、自已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协议同时明确,如乙方在美容美发单位、医疗美容单位、美容化妆品公司、美容美发行业服务,将不可避免地构成与甲方的竞争。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应当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或其已遵守了与甲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甲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按月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月支付标准为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除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还约定,甲方因乙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以及其他利益;2)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所减少的全部收入以及其他利益;3)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甲方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5)甲方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6)甲方因为处理仲裁、诉讼及相关事宜而支付的住宿、饮食、交通、通讯、取证等费用。乙方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负有保护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保密资料非因乙方原因进入公开领域之日止,乙方与甲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乙方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均不影响乙方保密义务的承担。若乙方违反了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2月20日,王**因为怀孕向馨**公司申请辞职。离职后,王**领取了2017年2月26至4月2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合计7200元。后馨**公司多次通知王**领取后续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王**未再领取。王**称其并未领取前述款项,并申请对前述领款单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两处签名为王**本人所签。王**支出鉴定费2000元。
离职后,王**于2017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张奕智。后王**于2017年10月30日开始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并较为频繁地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推销该美容店的美容产品、营销活动等。
2018年4月26日,馨**公司以王**违反了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为由,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王**:1、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至2019年2月20日);2、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元;4、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馨**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
2018年5月15日,馨**公司就该公司任林秀手机的微信朋友圈等内容向十堰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司处作出(2018)鄂十堰证字第003141号公证书。馨**公司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馨**公司自述此后王**即未再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佳丽人美容店的相关信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王**在馨**公司担任副店长职务,双方所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前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王**与馨**公司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2年,馨**公司在该期限内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20%支付王**经济补偿,王**则在前述期限内不得到与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已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现馨**公司已按高于约定的标准向王**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经鉴定确定王**已领取,此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王**经通知未领取,应由其自行负责,不能视为馨**公司未尽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王**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应返还所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馨**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王**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2、王**应如何向馨**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表明,王**于2017年10月30日开始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并在此后频繁地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佳丽人美容店的宣传及营销活动推介信息。前述事实表明,王**在2017年2月20日从馨**公司离职后的2年竞业限制期限内,又到与馨**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佳丽人美容店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与馨**公司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及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向馨**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馨**公司与王**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王**从馨**公司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馨**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佳丽人美容店工作,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向馨**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应赔偿由此造成馨**公司合理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仲裁或诉讼费用等实际损失。故馨**公司要求王**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馨**公司要求王**支付违约金10万元,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有明确约定,但与王**实际所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相差较大,再考虑到王**到佳丽人美容店上班工作的时间较短,王**的行为对馨**公司利益的影响有限,并且王**在馨**公司申请仲裁后及时停发了朋友圈、停止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则对双方间的民事权益的处理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王**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减少为1万元。此外,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王**在承担了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馨**公司要求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违反了保密义务,其要求王**按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十堰***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2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十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十堰***咨询有限公司公证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十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审判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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