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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

 

摘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前往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公司从事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编者: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12-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736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被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7月因被告强行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87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876日解除劳动合同,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答辩】

被告M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确实不存在劳动争议,存在争议的时间是在原告李某某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就业于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时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出现。2、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的产生自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起生效,待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的义务是需要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同时需要承担不得从事或就职于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其他公司。本案中,被告依约按月支付了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违反约定去往同行业**公司任职,自被答辩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之日时双方出现争议。因此,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约定的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是仅就劳动合同期内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且只是就解除劳动合同2018716日之前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612月进入被告M汽车公司处工作。20161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二、保密义务。4、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人民币10万元。”2018716日,原告李某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约定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结清了相关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离职后,自20189月至12月,被告M公司通过会计魏续萍的账户每月向原告李某某账户打款2026元。

同时查明,被告M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矿山机械配件、全挂车、半挂车、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等。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从事挂车销售工作。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M公司基本一致。2019125日,原告李某某入职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1月份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529日,原告李某某因个人原因从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处离职。

另查明,2019年,被告M公司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某向M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9419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蒙人仲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李某某支付申请人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十万元。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李某某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涉及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方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竞业限制约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前往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公司从事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是否应该被告10万元违约金,作如下分析:一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仅约定了原告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权利义务不平等,亦显不公平,对协议的瑕疵,被告有一定过错。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来看,被告于20178月份未支付原告补偿金,然后于9-11月份分别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在汇款时一开始并未注明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同时,既然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被告更应继续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而实际未支付,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依约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与约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因素来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按双方约定10万元的10%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时间自20187月起至20207月止。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时间自20187月起至20207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家明

 判 员 范祥宏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记 员 公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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