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虽然原告薛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大区销售经理,能够掌握客户名单、营销方式等经营信息,因此其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期限。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前往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2-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薛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薛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协议内的竞业限制条款或解除协议内的竞业限制条款;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蒙劳人仲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结论违背了《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的,双方之间不仅有竞业限制约定,而且还要同时存在相应的经济补偿约定。本案案涉保密协议里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但仲裁裁决结论却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明显与法律相悖。案涉竞业限制条款只约定劳动者义务,没有约定劳动者权利,协议效力应属无效。蒙阴县仲裁委对于涉案的事实及定案依据也完全没有查清,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说理与明示,混淆适用法律的说理概念,导致案件结果背离案件事实,仲裁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原告的利益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答辩】
被告M公司辩称,1、竞业限制协议中,虽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并非无效,而是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经济补偿金额。既然该竞业限制协议对用人单位产生约束力,那么也不宜认定劳动者不受协议的约束。2、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离职后不应泄露和利用该商业秘密从而侵犯其权益,而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的时候就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保证其生存,劳动者有禁止竞业的义务,同时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刻来到了竞业公司(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并且在法定时间提出了仲裁请求,仲裁庭已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正当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M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合同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M公司,乙方:薛某。第七章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件4、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三年内对乙方仍有约束力。5、一旦乙方发生泄露行为时,乙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承担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追缴乙方因违反本章条款所获得的收入。乙方向甲方支付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在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双方约定:“二、4.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人民币10万元。”2018年7月3日,原告薛某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并离职。
同时查明,被告M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矿山机械配件、全挂车、半挂车、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等。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从事挂车销售工作,任大区销售经理。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与被告M公司基本一致。2018年8月1日,山东**汽车制造公司【2018】4号文任命原告薛某为公司销售部总监,全面负责销售部日常管理工作。2019年1月,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薛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9年,被告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薛某向M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9年4月19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蒙人仲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薛某支付申请人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十万元。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薛某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薛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二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涉及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否有效;三是原告方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虽然原告薛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大区销售经理,能够掌握客户名单、营销方式等经营信息,因此其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原告薛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从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平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期限。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前往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作如下分析:一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仅约定了原告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权利义务不平等,亦显不公平,对协议的瑕疵,被告有一定过错。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来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既然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被告更应主动向原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上却从未支付。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因素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按双方约定10万元的10%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薛某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时间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
二、原告薛某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时间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范祥宏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公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