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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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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

 

摘要:1虽然原告姚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销售人员,能够掌握客户名单、营销方式等经营信息,因此其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2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从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平衡。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前往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约责任

——编者: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12-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姚某,男,19817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M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19898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案情概述】

原告姚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协议内的竞业限制条款或解除协议内的竞业限制条款;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蒙劳人仲字(2019)第1X号仲裁裁决结论违背了《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的,双方之间不仅有竞业限制约定,而且还要同时存在相应的经济补偿约定。本案案涉保密协议里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但仲裁裁决结论却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明显与法律相悖。案涉竞业限制条款只约定劳动者义务,没有约定劳动者权利,协议效力应属无效。蒙阴县仲裁委对于涉案的事实及定案依据也完全没有查清,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说理与明示,混淆适用法律的说理概念,导致案件结果背离案件事实,仲裁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原告的利益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答辩】

被告锣响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确实不存在劳动争议,存在争议的时间是在原告姚某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就业于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九州公司时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出现。2、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的产生自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起生效,待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的义务是需要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同时需要承担不得从事或就职于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其他公司。本案中,被告依约按月支付了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违反约定去往同行业九州公司任职,自被答辩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之日时双方出现争议。因此,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约定的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是仅就劳动合同期内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且只是就解除劳动合同2018716日之前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于201678日进入被告M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合同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担任销售职位。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乙方工资报酬按工资销售薪资标准执行。在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双方约定:二、保密义务。4.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人民币10万元。”2018101日,原告姚某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并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锣响公司于201812月向原告转账2000元、2000元,作为原告的201810月、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同时查明,被告M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矿山机械配件、全挂车、半挂车、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等。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从事挂车销售工作。原告离职后进入山东**汽贸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高峰名下还有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64日,经营范围与被告锣响公司基本一致。原告姚某的个人名片显示其为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810月,山东**汽贸公司开始为原告姚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9年,被告锣响公司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姚某向M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9419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蒙人仲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姚某支付申请人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十万元。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姚某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姚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二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涉及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否有效;三是原告方是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虽然原告姚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销售人员,能够掌握客户名单、营销方式等经营信息,因此其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虽然是山东**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某缴纳的社会保险,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姚某在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原告姚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从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平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竞业限制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期限。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前往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是否应该被告10万元违约金,作如下分析:一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仅约定了原告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权利义务不平等,亦显不公平,对协议的瑕疵,被告有一定过错。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来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既然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被告更应主动向原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未支付。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因素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按双方约定10万元的10%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姚某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时间自201810月起至202010月止。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

二、原告姚某继续履行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时间自201810月起至202010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家明

 判 员 范祥宏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记 员 公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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