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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出在职期间的保密费用已经涵盖在工资当中,需举证证明。

用人单位提出在职期间的保密费用已经涵盖在工资当中,需举证证明。

摘要:
  美尔贝公司提出在职期间的保密费用已经涵盖在工资当中,但并未举证证明向唐某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保密费用,也未能举证证明唐某掌握公司商业机密的具体情形以及存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键词:
保密费用 商业秘密

——编者:廖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2-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美尔贝公司。

被告:唐某。

【案情概述】

原告美尔贝公司与被告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欢、邓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尔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以网络推广总监的身份入职原告处。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2019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但经原告核查,被告作为大股东登记注册的成都唯美诺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2日完成名称核准。根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其从业期间登记注册于原告有竞争关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唐某答辩称,我在原告公司担任的是项目经理和运营总监,并未从事过推广岗位。公司在被告离职时答复不需要履行竞业协议,被告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运营,不存在所谓的竞业问题。原告从未支付被告竞业补偿款,被告在职期间也未掌握任何原告的商业机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唐某与美尔贝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即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约定工作岗位是运营总监。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行业,同类的行业指医美类第三方平台行业。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每月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平均工资的30%发放。

2.唐某于2019年5月30日提交《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任职部门意见中未对竞业限制选项进行勾选。2019年5月31日从美尔贝公司离职,美尔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唐某的离职证明。

3.唐某于201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成都唯美诺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美尔贝公司的仲裁请求。美尔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约定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等不被其竞争对手获悉并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作为补偿,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补偿。于本案中,尽管美尔贝公司与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相关内容,但唐某离职之时,公司并未对唐某提出竞业限制要求亦未支付相关报酬。庭审中,美尔贝公司提出在职期间的保密费用已经涵盖在工资当中,但并未举证证明向唐某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保密费用,也未能举证证明唐某掌握公司商业机密的具体情形以及存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美尔贝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美尔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美尔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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