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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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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解除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12-27
当事人
原告:王**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王**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另全*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浙0105民初***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王**诉称:王**自2009年7月1日起到全*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后于2012年开始转型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3月,王**与全*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签订后,该份协议原件由全*公司持有。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全*公司未提供协议原件,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2018年7月24日,全*公司发函解除其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全*公司未依法按月向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与全*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王**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公司承担。
全*公司诉称:王**于2009年7月1日与全*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续签,合同约定王**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王**在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自营(包括以家属名义办理)、合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全*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不得到与全*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及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及兼职等职务。另《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税前49999.68元,每月支付1388.88元,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叁年,并约定王**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应支付相当于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5倍的违约金。全*公司自2011年起就在山东省开展业务,该省份是全*公司最早开展业务的省份,王**自2012年起开始转型做销售工作,由公司总经理亲自带领其跟进项目落实工作,山东大学、山东建筑大学自2013年起就与全*公司开始项目合作,2014年全*公司组织山东100多所高校,在山东石油大学召开现场会,当时山东建筑大学、山东青年政治学院等高校均参加了现场会,反响极好,自此山东的大学市场消控业务基本由全*公司承接,且这些项目均由王**负责。但2018年王**作为销售经理,却未申报全*公司参加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消控主机报警集成平台项目(以下简称“政治学院项目”)、山东建筑大学视新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以下简称“建筑大学项目”)两项目的投标工作,事后全*公司经过核实,这两所大学的中标单位均为杭州优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嘉公司),且王**作为优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跟进、落实了所有投标及项目实施工作。事后,王**还将为优嘉公司在上述两所大学开展业务时所发生的差旅费,谎称是为全*公司参与建筑大学项目工作而向全*公司进行报销。另经查,优嘉公司系王**在职期间,用其妻子游瑛的名义于2016年9月23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全*公司公司业务范围完全相同,与全*公司存在着明显的竞争关系,且其妻子并非该专业人员,也未从事过相关业务。上述事实可见,王**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且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的约定,给全*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基于此,全*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全*公司认为,王**的违约行为自其在职期间一直延续到离职后,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仲裁委仅支持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裁决由其支付违约金,无法达到约束王**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目的,且自2018年9月至11月,王**还继续代表优嘉公司参与南京理工大学“研二、体育中心和材料学院等消防水压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南京医科大学“消控集成”项目的投标及项目实施工作。王**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严重损害全*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全*公司认为王**应当支付全*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49998.4元,并停止经营任何与全*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现为维护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支付全*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49998.4元;2、王**切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经营任何与全*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电子邮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印件)、王**与游瑛的离婚证(复印件)、《竞业限制协议》、(2019)浙01民终8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全*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两份、《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通知书(网页打印件)、王**通过电子邮件对该补充通知的回复(打印件),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山东建筑大学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成交公告(网页打印件),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消控主机报警集成平台竞争性磋商采购中标公告(网页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2018年7月报销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聊天记录(打印件)、《竞业限制协议》,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王**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电子邮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全*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系复制件,对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通知书及回复,系网页打印件,未能核实真实性,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山东建筑大学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成交公告、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消控主机报警集成平台竞争性磋商采购中标公告、王**2018年7月报销单、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未能核实,且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不予确认。
对王**与全*公司各自补充提交的两份《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有所不同,而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王**提交《竞业限制协议》与其之前有关“自己手中不持有《竞业限制协议》”的陈述相矛盾,而全*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则与其提交的另一份复印件的内容不一致,亦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仅对双方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这一事实以及双方有关于在王**离职后全*公司需支付补偿金、王**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全*公司违约金、全*公司如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协议自行终止的约定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一致的内容均不予认定。王**与全*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对对方补充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的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为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均不予准许。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全*公司工作,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后于2012年转为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王**同意全*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王**应按照全*公司要求按时完成任务,达到规定的标准;因工作需要并与王**协商后,全*公司可变更王**工作岗位;等等。
2017年3月,王**和全*公司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王**在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自营(包括以家属名义办理)、合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全*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不得到与全*公司生产或经营同列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及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及兼职等职务;另竞业限制期限内,全*公司应支付王**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未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全*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全*公司拒绝向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到期补偿费达到3个月的视为拒绝履行),本协议自行终止;等等。
2018年7月24日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杭州***有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您的理由是:1、过失性解除。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1)连续两个月没有参加销售例会(从2018年5月底开始),也没有请假报备;(2)连续旷工超过5天以上,按照公司规定:连续旷工超过4天(含4天)以上者公司可以给予辞退。2、非过失性解除。今年5月和6月的OKR考核不合格(未提交相关表格),按照公司今年定的OKR制度,其中连续两个月考核不合格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于通知之日起进行解除,请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公司将按竞业限制条款等相关协议来处理后续事宜。如通知之日起15天内没有有效回复,即按自动辞职处理!”次日起,王**未再到全*公司处提供劳动。
2018年9月21日,全*公司为与王**劳动争议一案向拱墅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为:王**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249998.4元;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8]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驳回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和全*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系全*公司的技术、销售人员,直接掌握全*公司的产品情况及销售价格,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双方也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王**的确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虽然双方对《竞业限制协议》当中的有关限制地域、补偿金额以及王**是否要提交相关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但全*公司主张的王**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即王**作为优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跟进、落实了所有投标及项目实施工作一事,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全*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系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王**作为优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跟进、落实了所有投标及项目实施工作。且该事件发生在王**在职期间,并非离职后,因此,全*公司主张的王**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然即使按照全*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并未约定王**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向全*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因此,全*公司要求王**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249998.4元以及停止经营任何与其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全*公司与王**于2018年7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后,全*公司直至今日仍未向王**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王**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王**要求解除与全*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理由成立;《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后,王**当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全*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王**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樊笑婧
代书记员 王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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