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9386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4层、5层。
法定代表人:冯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航,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学而思中心)与被告张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而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被告张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而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义务至2019年6月12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教师岗位,工作内容是对小学高年级学生进行课外辅导。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被告在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也不得在有上述情形的第三方任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成为股东等;被告违反该义务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因个人身体原因离职后,原告按《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出资设立了重庆市科萃学生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萃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对外招收小学高年级学生,开展小学高年级数学培训,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14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张航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6月12日;二、张航支付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张航向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在离职前就已经注册了与原告业务相竞争的公司,已经做好了违约准备,其违约行为是有意为之,性质严重;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应为双方约定的金额,仲裁机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下调金额,于法无据;被告仅仅在2018年暑假期间就已开设多达30余个培训班次,收入近百万元,且目前仍在继续从事竞业限制活动,被告获利巨大,情节恶劣;原告因维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80元、报班取证费3000元,仲裁裁决金额过低,无法达到阻止被告违约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源流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且原告在起诉后发现被告仍在继续从事中小学生教育培训活动,其规模仍在扩大,被告的违约行为性质恶劣,故仲裁裁决违约金金额过低,原告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张航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三份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也应当属于无效。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过于宽泛,包括国内和国外的限制。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科萃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学生课后看护服务,与原告的经营项目不产生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违约金裁决金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入金额没有依据,即便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且确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差悬殊,被告根据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本无法生活。原告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不是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返还。
被告张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不必受无效合同的约束。且该份合同是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原告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相比过分悬殊。
原告学而思中心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张航入职重庆南岸学而思培训学校,担任教师岗位,并先后与重庆南岸学而思培训学校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书》。
2017年6月26日,学而思中心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非学历:中小学课外辅导,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2018年1月11日,学而思中心(合同中称甲方)与张航(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担任教师岗位工作,双方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系统、教学策划、教学规划、讲义档案、教学资料档案、随课资料、试题资料、教学音像制品资料、教学方案研究、教学资讯、技术系统等专利、技术、教育信息以及管理诀窍、学生档案、家长档案、开班信息等经营信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乙方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甲方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2.乙方在与甲方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任职(包括兼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作为股东……;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及与甲方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甲方从事的互联网络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为互联网业务可覆盖的所有国家及地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后,经甲方审核无误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如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乙方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甲方所有。2018年6月12日,科萃公司成立,张航系科萃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70%,经营范围为:学生课后看护服务(不含寄宿、寄膳;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复函载明,科萃公司存在违规从事文化教育培训活动,超出了其现有营业执照中规定的经营范围。
2018年6月13日,张航因个人原因向学而思中心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8年9月28日,学而思中心因竞业限制与张航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张航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6月12日;2.裁决张航立即向学而思中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3.裁决张航立即返还学而思中心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元。2019年1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航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6月12日;二、张航支付学而思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张航向学而思中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学而思中心和张航分别以各自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另查明,学而思中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张航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500元,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张航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6500元。
再查明,学而思中心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7月30日、9月14日和2019年5月22日对上课视频、“科萃教育”APP内容、“重庆科萃课堂”微信公众号内容等采用“权利卫士”进行取证,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涉及课程内容包括小学、初中;学而思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对张航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向重庆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2018)渝证字第3998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航从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科萃优培”课程培训时间表等,在2018年7月22日发布的报名信息包括开设4、5、6年级及新初一培训班等;由张航担任主编的重庆科萃培优教研部编写了六年级数学复习班资料。
审理中,张航亦陈述,虽然科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课后看护,但张航从2018年6月开始以科萃公司的名义进行培训、招生,实际经营了中小学课外辅导业务至今,与学而思中心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同时张航也在科萃公司担任教师并按照上课课时领取工资;科萃公司的经营场所只有位于注册地的一个教学点,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科萃公司的经营利润大约在50万元至60万元左右。
审理中,科萃公司为证明其因本案的部分损失金额,举示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学而思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与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指派辛渝律师为其与张航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分别计1个程序,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已收到学而思中心支付的20000元。
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重庆市公证处向学而思中心开具发票,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共计3080元。
张航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竞业限制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2018年1月1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作为附件的竞业限制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劳动合同无效,进而导致竞业限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离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履行自己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在2018年6月12日即作为股东之一成立科萃公司,且从2018年6月即以科萃公司的名义经营与原告业务相重合的业务,并同时以教师的身份在科萃公司上班,已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义务至2019年6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超过前述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00元,被告也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前文所述,被告已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要求不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的问题,本案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时,本院可以进行调整,以更好的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益。本院认为,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达到20万元,故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调整的请求成立。鉴于本案被告在离职前就已成立科萃公司、已做好违约的充分准备;被告不仅作为股东之一经营与原告经营范围相重合的业务,还作为教师向科萃公司提供教学劳动并获取报酬,且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6月12日后,被告未针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但仍未停止违约行为,其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较深;且被告陈述其成立的公司在一年期间经营利润在50万元至60万元左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再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商业损害影响、以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支出的成本,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违约金50000元金额略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张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学而思教育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成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萌萌
书 记 员 彭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