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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 证据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杼秀(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东部404-A55室。
法定代表人:BLOMMEJANANDRéCORNELIA,董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杼秀(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晨,被告杼秀(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少2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有竞业限制。原、被告另口头约定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离职,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仲裁未支持原告诉请,特诉至法院。
被告杼秀(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从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从未在任何协议中约定过竞业限制。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诉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缝纫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少2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载明:“双方协定竞业限制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原告)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775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25元;2.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及2017年6月高温费1,000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4.13元;4.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89.65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25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费8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4.13元、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89.6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130.32元;2.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07.9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79.4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816.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25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费8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该期间只有案外人上海航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原告没有从事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的工作;2.2019年7月4日、7月8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李壮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求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李壮并未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社保缴费记录仅能证明原告该期间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无法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2019年7月4日的录音显示:“原:当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作为每个月的竞业补偿金什么时候支付?李壮:什么东西?原:当初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作为每个月的竞业补偿金什么时候支付?李壮:这个我不知道,谢谢”。2019年7月8日的录音显示:“原:离职前基本工资为标准的那个补偿金,如果你不支付,公司不支付,我就去法院了。李壮:你去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有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但该份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仅约定:“双方协定竞业限制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原告)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无法反映出原、被告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审理中,原告主张曾与人事经理李壮口头约定过竞业限制,李壮在原告离职时也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与李壮的电话录音也无法反映原、被告就竞业限制有过约定亦或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也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但原告迟至2019年7月4日才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有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亦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罗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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