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摘要:根据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长期在第三人处出现,到达及离开第三人处的时间与上下班时间吻合,且其表现超出聊天、短暂逗留行为的一般表现,更为符合在提供劳动的行为表现,在自称是快递员的人员送“快递”时,第三人处其他人员对员工却较为熟悉并带路至办公场所寻找,表明其与第三人关系并不寻常。
关键词:视频证据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2-3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旭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光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案情概述】
原告旭创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光迅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许昱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盛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许昱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3508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01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竞业限制补偿45108元、违约金90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光学工程师工作,双方于同日签署《知识产权归属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离职后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均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如果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期满。2019年1月2日,被告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今。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为第三人提供服务,且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遂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没有根据原告申请到现场查明案件情况,也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被告辩称其连续多日在上班期间出现在第三人处系找前同事闲聊有违日常经验法则;被告虽然利用在其他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方式从形式上绕开了竞业义务的限制,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为第三人提供服务的高度盖然性。理由为,首先,为被告作证的第三人员工苏某在第三人处从事研发工作,研发方向与被告承担的保密和竞业范围重合,且苏某系原告离职员工,有着拉拢被告、消化被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动机和便利,苏某和第三人与被告存在高度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在工作时间与第三方工作人员在第三方工作场所接触本身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第三,由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离职,被告理应对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进行举证和说明,并解释工资发放的疑点,而不是仅仅提供书面材料了事。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先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签署了相关的竞业限制协议,但是被告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必须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第三人光迅公司书面述称:经查询,周某某不在公司员工花名册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周某某与旭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从事光学工程师工作。入职当天,双方另签订《知识产权归属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劳动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实体的经营活动、或提供任何服务、或任职等行为;旭创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是已按协议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的两倍;若数额不足以补偿公司因劳动者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公司有权继续追偿。2018年12月3日,周某某向旭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最终解除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34.58元,周某某离职后,旭创公司每月向周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1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旭创公司已支付周某某2019年1月至9月竞业限制补偿合计45108元。
旭创公司称第三人与其存在竞业限制关系,周某某与第三人均对此予以确认。旭创公司提交视频记录数份,显示周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5月5日、5月19日进出第三人处或出现在第三人处办公场所,进入时间基本为8时40分至9时20分左右,离开时间基本为下午4时30分至5时左右;其中4月29日的视频显示周某某从办公桌边起身,手持玻璃杯接水后返回重新坐回桌边,5月5日的视频显示周某某离开第三人处时手捧一个金龙鱼油的箱子;旭创公司称周某某坐在第三人办公桌是在为第三人工作,5月5日手捧的金龙鱼油是第三人发的劳动节福利。5月19日的视频显示一名送快递人员至第三人处,声称有周某某的快递,第三人处工作人员带领快递人员至办公场所处,周某某应声至快递人员处准备签收。后周某某意识到其并未购买物品,且送快递人员离开后开的是私家车,感觉可疑,加之最近一直遭人跟踪,故当天就此事向派出所报警。
周某某述称其原先从事光模块行业的工作,认识的朋友只有光模块行业的人,因周某某目前从事的是软件行业的一名经理,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工作地点离第三人处也非常近,步行只需几分钟,其到第三人处是找朋友聊天,5月5日周某某手捧的一箱外包装为金龙鱼油的物品实际放的是文件,是替朋友拿的。周某某在仲裁庭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系旭创公司处前员工,与周某某是前同事关系,现为第三人处员工,证人称其与周某某关系较好,工作也比较自由,故周某某经常至第三人处找证人聊天,久而久之,周某某和第三人处的其他员工也熟悉了。第三人在仲裁时亦称周某某至其公司是找朋友聊天。
周某某称其当前就职的公司为苏州奥科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星公司),并提交其与奥科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事研发开发工作,发薪日为每月的15日,月工资为24800元。该合同由奥科星公司盖章和周某某签字确认。周某某提交的从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上打印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2019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由奥科星公司缴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奥科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15日分别向周某某转账21188.21元、21188.22元、20203.55元、20019.99元,业务摘要备注为“竞争项目”。旭创公司认可奥科星公司离第三人处不远,其又称周某某提交上述材料仅仅是为了规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手段。
旭创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9日裁决: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旭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旭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旭创公司提交电脑使用历史记录,显示2018年12月6日有登录QQ邮箱浏览“聘用要约-周某某”的记录,旭创公司主张该记录系周某某离职前电脑记录。
诉讼中,本院通知周某某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周某某述称当时有向多家公司投递简历,不记得是哪家公司回复的邮件,邮件及回收站现已删除。周某某就本院询问回答内容主要为:我现在的工作单位叫苏州奥科新,与第三人公司相隔大概1000米左右,我在这家公司里面相当于是高管,时间比较自由,虽然上下班时间朝九晚五,但我有时候可能就会晚一点去或者说不怎么去,公司不用做考勤,不用打卡,那边没有前台,公司在座的大概50人左右。公司领导叫“杨奎宏”,是董事长,我认识的还有人力资源主管金彦呈,还有很多英文名字,我也不是经常去公司办公,我有时候在外面跑客户什么的,财务我一般都是叫金姐,金彦呈去帮我报销一些材料。我现在相当于是销售经理,销售部门大概不到20个人,我一般主要直接跟老板杨奎宏打交道,所以底下的销售同事不是特别熟悉,叫不出其他人名字。经旭创公司询问周某某变称董事长姓名为“杨宏奎”,没有刚才提到的几个人的电话,入职一年时间都在打官司,而且我老板对我现在工作很不满意。我大概在2019年3月份知道武汉光迅科技公司在苏州有办公室的,我记得去武汉光迅科技公司办公室有三五次,找朋友吃饭喝酒聊天,聊天内容肯定是跟技术不相关的。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114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旭创公司与周某某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竞业限制范围、期限、违约金等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周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问题,首先,根据旭创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周某某在正常工作时间长期在第三人处出现,到达及离开第三人处的时间与上下班时间吻合,且其表现超出聊天、短暂逗留行为的一般表现,更为符合在提供劳动的行为表现,在自称是快递员的人员送“快递”时,第三人处其他人员对周某某却较为熟悉并带路至办公场所寻找,表明其与第三人关系并不寻常。其次,奥科星公司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周某某庭审调查中的回答而言,其对奥科星公司负责人姓名明显陈述错误,同部门同事姓名却不能道出一二,表明其对“工作单位”了解甚少,不合常理。综上,周某某与旭创公司的竞争单位从2019年4月起存在工作或服务等特殊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周某某违反了其与旭创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2019年4月前周某某是否当然也违反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旭创公司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返还已支付的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300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旭创公司主张该期间按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两倍计算违约金6014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某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旭创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旭创公司竞业限制补偿30072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旭创公司违约金60144元;
四、驳回原告旭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家夫
人民陪审员 居 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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