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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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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视为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在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视为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条款
编者:小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224号213室。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王毓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诣公司,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新西兰国籍,护照号:XXXXXXXX,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豪诣公司(以下简称豪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诣公司(以下简称柏旭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柏旭文支付豪诣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1.豪诣公司与柏旭文之间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不得与客户进行交易”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内容,也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表述的“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句“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为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约定了柏旭文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二句约定豪诣公司基于柏旭文将遵守第一句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应向柏旭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紧接着第三句话约定了视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从条款结构看,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显然针对的是该条第一句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豪诣公司与柏旭文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不得与客户进行交易”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故在豪诣公司未向柏旭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柏旭文遵守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柏旭文是外国人,豪诣公司没有义务为柏旭文履行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而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将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不得与客户进行交易”认定属于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表述的“竞业限制条款”,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本意。2.柏旭文与案外人李某是豪诣公司两大最核心高管,他们二人在离职后与豪诣公司最重要客户发生交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豪诣公司利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豪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合情合理。即便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则视为甲乙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歧义,也不应作出对豪诣公司不利的解释。故请求依法改判。
柏旭文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属于竞业限制内容,该条款所涉情形是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情形中的一种,豪诣公司仅是对此进行强调,独立列成一个条款。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任意扩大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范围,严重限制其就业权、劳动权,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无效。故不同意豪诣公司的上诉请求。
豪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旭文支付其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柏旭文于2007年入职豪诣公司,双方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豪诣公司为柏旭文办理了有效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外国人就业证》。豪诣公司、柏旭文签订的末份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柏旭文在豪诣公司担任设计总监。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乙方(即柏旭文)离职后不得与甲方(即豪诣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发生直接或间接交易,即便是甲方的客户或潜在客户自愿与乙方发生交易关系”,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离职后两年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到甲方竞争对手任职,包括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不得唆使甲方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对此,甲方应于乙方离职后,以乙方在职期间正常月工资的30%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如乙方离职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未支付前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则视为甲乙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章约定的,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甲方可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6日柏旭文向豪诣公司提出辞职,豪诣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批准柏旭文辞职,柏旭文在豪诣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豪诣公司认为柏旭文在离职后设立的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关于禁止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约定,并于2019年2月2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柏旭文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5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对豪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豪诣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Z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股东为SIMONALEXANDERBRONEKPARK(柏旭文)、L(李某),经营范围包括:室内与景观工程设计咨询,建筑工程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家具家居、灯饰、日用百货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豪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待取得相关一体化资质许可后开展经营活动)、建筑工程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贸易信息及经济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中,豪诣公司确认其公司在柏旭文2016年12月16日离职后从未支付柏旭文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中,柏旭文表示:其从豪诣公司离职后设立的Z公司与Y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豪诣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双方已不存在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本案中,豪诣公司、柏旭文所签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就柏旭文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双方应按约履行。柏旭文2016年12月16日从豪诣公司离职后,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Z公司,而从Z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建筑工程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部分与豪诣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建筑工程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商务咨询部分相同,柏旭文亦确认Z公司与豪诣公司的客户Y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因此,柏旭文上述行为有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如乙方(即柏旭文)离职后,甲方(即豪诣公司)在一个月内未支付前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则视为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中,豪诣公司确认在柏旭文离职后从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形下,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柏旭文并无约束力,豪诣公司以柏旭文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要求柏旭文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豪诣公司要求柏旭文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豪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豪诣公司与柏旭文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均归属于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及利益冲突”章节。
二审中,豪诣公司陈述:豪诣公司与柏旭文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是公司人事部门所提供;对于在职期间可能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豪诣公司与其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版本差不多,但豪诣公司对外籍员工和中国员工的相关内容约定有所区别,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外籍员工,关于保密约定及利益冲突章节的基本内容与柏旭文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对于中国籍员工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二审中,豪诣公司还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不包含柏旭文组建公司与豪诣公司客户进行交易之行为的禁止;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未设定期限,可以将该条款的设置目的理解为永久性禁止;除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之外,豪诣公司未通过其他形式提醒柏旭文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内容不属于第三十四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情形、柏旭文离职后在豪诣公司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也永远不得与豪诣公司客户或潜在客户发生直接或间接交易,也未在柏旭文离职时告知其永远不能与豪诣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做交易。
二审中,豪诣公司另陈述:因为豪诣公司没有打算限制柏旭文离职后自己组建公司发展,不打算让柏旭文承担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在柏旭文离职后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豪诣公司主张与柏旭文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有关不得与客户进行交易之条款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也未对此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在其公司不支付柏旭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不免除柏旭文遵守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之义务,并以此为由,要求柏旭文对设立Z公司与豪诣公司重要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承担50万元违约金支付义务。但对此:一则,系争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所限制的柏旭文行为与第三十四条中列举的柏旭文不得从事之竞业行为存在重合之处,豪诣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相悖。且,就豪诣公司现所称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与其他条款之关系,豪诣公司也未以其他形式进行解释说明或告知。二则,根据豪诣公司陈述,系争条款应属于豪诣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提供之格式条款,根据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之解释。三则,豪诣公司在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要求柏旭文永久性不得与其公司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交易,亦过于加重柏旭文义务。故,在豪诣公司本未打算让柏旭文承担两年竞业限制义务,并以不支付柏旭文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实际行为导致视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约定之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豪诣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要求柏旭文支付违约金5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豪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豪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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