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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0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BN7K3C。

法定代表人:杨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不得从事参与、经营河南云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工作,并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50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竞业限制条款并不随着《河南尚居正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解除而一并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目的就是在对双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护上诉人的同业竞争优势而作的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违约主观恶意程度较强且其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其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

杨某某辩称:1、本案竞业限制条款随着双方于2018年9月签到的协议而解除;2、本案的所谓合伙没有登记,属于无效;3、赔偿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从事参与、经营河南云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工作;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17年6月25日,原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及刘向阳签订《河南尚正居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和刘向阳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按约定领取相应报酬和年终分红,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开业之日起计算。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杨某某、刘向阳撤出或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则被认为自动放弃所有权益,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及相关类似工作(若从事类似行业工作,需赔偿原告50万元,且原告保有起诉权利)。协议第八条约定,三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内容同等本协议有效。2018年6月1日,原告尚正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原尚正居第三分公司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时被告杨某某先拿走分配数额的6%(额外),再拿走分配数额的47%。2018年9月,原告尚正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入资参股合作协议解除,被告杨某某自动退出,放弃所有权利,公司以后运营所有结果与被告杨某某再无任何关系。2、2016年7月7日,原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鼎盛时代大厦××1401,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屋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服务。3、2018年11月5日,河南云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登记,被告杨某某任公司监事,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101号1号楼5-6层502号,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屋租赁、房地产居间代理服务、物业服务等。4、2019年4月19日,河南云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核准成立并进行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杨某某,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8号楼8层802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屋租赁、房地产居间代理服务、物业服务等。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及相关类似工作的条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合法有效。2018年9月双方最后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之前所签订的入资参股合作协议解除,被告自动退出,放弃所有权利,原告公司以后运营所有结果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故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入资参股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竞业限制条款也一并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9月双方当事人最后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明约定“双方所签订河南尚正居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解除,以后,乙方(被上诉人)自动退出,放弃所有权利,公司(上诉人)以后运营所有结果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入资参股合作协议已解除,且既然双方约定上诉人以后运营所有结果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可以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的竞业限制。因此,上诉人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依然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尚正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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