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12-1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系统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上诉人请求】
金**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圣*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离职前任圣*公司生产部副总监一职,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也只是生产管理岗位,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无条件且不可能知晓圣*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其次,金**与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三份协议中,无生产副总监岗位系“涉密岗位”字样。上述三份协议亦是金**入职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圣*公司未审查规范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广泛签订的合同,同时圣*公司所规定的竞业范围过于宽泛,都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设计竞业限制的初衷,侵犯了普通劳动者的自主择业及就业权。再次,圣*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单位有所谓的商业秘密,且金**知悉该商业秘密,是属于应遵守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具有保密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祯环保公司)与圣*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属于有竞争关系企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金**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不合理的。安徽国祯环保公司与圣*公司并无经营范围上的重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业务竞争关系,且安徽国祯环保公司无必要更不可能与圣*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金**在安徽国祯环保公司从事的是关于污水处理的设备生产计划制定和安全管理工作,与就职于圣*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无相似性,也用于不同领域,其作用、原理、结构完全不相同。金**现在所就职岗位既不涉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更不与在圣*公司工作的岗位有任何范围上的重合。3.圣*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过低,金**也无任何违约行为产生收益或给圣*公司造成损失。金**在圣*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545元,圣*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低于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违背了竞业限制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应当公平的原则。圣*公司此时要求金**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毫无理由,圣*公司支付过低的补偿金,却在金**并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无理提出过高的违约金,于情于法都让金**难以理解。综上,金**虽承认与圣*公司有竞业限制关系,但是金**并不是应该履行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金**目前所就职岗位与在圣*公司就职岗位完全不相同,更不存在涉密或者给圣*公司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圣*公司未完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却无端要求金**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金**并未违反与圣*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金和损害赔偿。
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原告请求】
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金**向圣*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赔偿圣*公司损失100万元;3.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于2016年10月18日入职圣*公司,入职日圣*公司作为甲方、金**作为乙方签订了履行期间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金**从事生产总监岗位工作,基本工资8,000元/月,金**负有保守圣*公司商业秘密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没有圣*公司的书面同意,金**不得泄露和传播在圣*公司工作(生产)期间掌握的生产操作、管理、研发和技术等方面的有关数据、经验、诀窍和方法,金**因违背保密协议给圣*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圣*公司有权起诉金**,详见附件《商业秘密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或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都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兼职或者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劳务、技术和类似服务;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或参与甲方相同或相关或同类的营业,或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个体户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所谓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主要指:与甲方重要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可能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6项约定:限制的范围为:城市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系统的设施、排水设备)的规划、设计、施工、设备、运行及销售,低影响开发的规划、设计、设备及销售。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证明自己在本协议约定的限制期限内未从事竞业的证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年补偿费=乙方离开甲方前两年从甲方获得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不含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50%;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万元(未填写金额),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对乙方予以处分;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3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本协议对乙方不发生竞业限制的效力。金**于2018年4月1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圣*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审批同意。圣*公司向金**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金**担任制造中心副总监,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4月30日与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28日,圣*公司向金**邮寄《发放竞业限制费通知书》,告知金**圣*公司拟于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向金**发放竞业限制费,标准为1,750元/月,要求金**履行竞业限制等义务,但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等原因被退回。圣*公司从2018年6月起每月向金**支付1,75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圣*公司得知金**离职后就职于安徽国祯环保公司,遂于2019年1月28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金**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赔偿圣*公司损失100万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与圣*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驳回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圣*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金**于2018年5月3日入职安徽国祯环保公司,任该公司设备制造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分管生产管理和客户服务工作,同时兼任生产部经理。金**拒绝向法院提交其在安徽国祯环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圣*公司经营范围:排水系统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排水系统自动控制软件开发;排水系统设计、咨询服务;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服务;水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环境污染治理等。安徽国祯环保公司经营范围:环保、节能设施研究、开发,环保节能设备及自动化控制系统开发、生产、销售,环保项目(水环境污染治理)的承建,环保设施(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黑臭水体治理)的项目投资、设计、咨询、技术服务、建设、运营,市政供、排水管道检测、疏通养护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在圣*公司工作期间任生产总监、副总监岗位,负责制造中心的管理和运行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且圣*公司与金**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及经济补偿标准,金**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金**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未针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义务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圣*公司主张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圣*公司与安徽国祯环保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属于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金**离职后即到与圣*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金**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安徽国祯环保公司就职的收入情况,依据生活经验法则法院有理由相信金**所获得的收入高于其自认的在圣*公司的所得8,569.92元/月,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及考虑金**实际生活所需,法院酌定金**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万元归圣*公司所有,圣*公司主张金**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关于违约金畸高与支付的补偿数额悬殊的抗辩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圣*公司与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圣*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负担。
——·二审·——
二审期间,金**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安徽国祯环保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网站下载打印件);证据二,安徽国祯环保公司产品介绍。两组证据拟证明金**现工作单位从事的主要业务为节能环保服务业,与圣*公司的业务领域、业务模式、主营收入、生产的机器设备均不相同。经质证,圣*公司对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圣*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安徽国祯公司与圣*公司生产的是相同或同类产品,一般一个公司有多本宣传手册,上诉人提交的宣传手册只是其中一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金**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2.金**离职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入职圣*公司时,与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上述合同及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明确约定金**在生产总监岗位上工作,负有保守圣*公司商业秘密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圣*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提供劳务、技术服务。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有清晰的理解,且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但金**从圣*公司离职后,即到与圣*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有竞争关系的安徽国祯环保公司担任设备制造事业部总经理助理,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金**违约并酌定判决金**支付圣*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