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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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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用人单位有业务往来之相关单位内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离职导致的,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规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上诉人辞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之相关单位内任职”,而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并非由上诉人辞职所致,该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对此已予详细阐述,由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该认定于法有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富国(广州)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九。
负责人:黎志祥,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富国(广州)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竞业限制条款即启动,竞业限制的效力不受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影响。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刘某某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合同解除的提出权和主动权在刘某某一方。案涉劳动合同系由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格式条款引发对劳动者不利的结果或对具体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有利于非提供方,即劳动者一方的利益进行解释和裁判。现刘某某离职后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恪守竞业限制义务,未至与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其择业自由权受到了限制,且刘某某的利益确已受到严重损害,故在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未明示告知刘某某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刘某某要求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8,400元(以月工资22,000元的60%计算12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约定刘某某任工料测量师,试用期月工资为19,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2,000元。另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为保障甲方(指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利益,乙方(指刘某某)辞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甲方有业务往来之相关单位内任职,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9日,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审理中,刘某某称:其于2018年12月入职新公司,新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对此称,建筑行业与其业务相关。
刘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3、2018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4、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该委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在刘某某辞职离开公司的前提下,刘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之相关单位任职,但该条款并未禁止在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刘某某至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之相关单位任职,而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系基于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提出解约而非刘某某提出辞职所致,故不适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现刘某某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其主观认识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罗富国咨询上海分公司需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罗富国(广州)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坚称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恪守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上诉人辞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之相关单位内任职”,而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并非由上诉人辞职所致,该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对此已予详细阐述,由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该认定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易苏苏
审判员 郭征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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