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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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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华与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过低,不能导致协议无效

赖某华与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一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过低,不能导致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1、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过低,不能导致协议无效,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可以申请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

2、关于调查费用,如果证据不能证明该类性质款项的市场标准以及该数额的合理性,则法院酌情认定。

【关键词】

    补偿金过低 调查费用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XX00、1XX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赖某华

第三人:佛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山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厨卫公司)与赖某华、第三人佛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1XX34、1XX70号民事判决书。XX厨卫公司、赖某华、佛山XX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XX2、3XX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因XX厨卫公司、赖某华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XX厨卫公司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赖某华列为被告,佛山XX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依法追加中山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XX公司)作为第三人,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秋燕、人民陪审员陈竹球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被告赖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江点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XX公司及中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仲裁情况:】

XX厨卫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赖某华立即与佛山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赖某华支付XX厨卫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445465.4元、调查费60000元。

赖某华提出反申请:撤销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XX厨卫公司按照每月16800元的标准向赖某华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撤销《竞业限制协议》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600元。

2.仲裁结果:赖某华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赖某华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XX厨卫公司支付违约金90600元,驳回XX厨卫公司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赖某华全部反申请请求。

3.原告XX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的竞争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5465.4元、调查费60000元。

4.被告赖某华的诉讼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竞业限制协议》终止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168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承担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案中,各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离职协议书》复印件、《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复印件、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被告薪资明细复印件、佛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视频截图、光盘、佛山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证明复印件、《调查服务合同》复印件、付款证明复印件、《竞业限制专项调查验收报告》复印件、XX牌热水器网络销售小米众筹官网网页信息复印件14页、《辞职申请书》。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拟入职试用通知函》复印件、《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赖某华)、《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窦礼亮)、员工薪资发放明细表2页、《离职协议书》复印件、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复印件、《中山市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参保证明、《离职证明》(2018年6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贝尔康格斯幼儿园收费单、缴费凭证、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回单、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查询、《离职证明》(2019年1月22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6页、税收完税证明6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

3.第三人佛山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入职声明书》、《离职证明》(2017年10月13日)、《情况说明》。

4.第三人中山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离职协议书》复印件、《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复印件、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被告薪资明细复印件,第三人佛山XX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些证据不发表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推翻,且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佛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佛山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证明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光盘、《调查服务合同》复印件、付款证明复印件、《竞业限制专项调查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均不予确认。首先,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原告委托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等,故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工作状况进行调查并汇总其调查信息交付给委托人即原告的行为未超过其经营范围。同时,前述证据均是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被告是否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工作进行调查活动而获取或产生,被告已经确认照片及视频截图中的当事人确系被告本人,虽然原告委托他人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视频录制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是否具有违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录制视频或拍照等方式来固化证据亦是用人单位举证之所需。其次,基于竞业限制取证困难的现实困境,且该些证据显示的内容并未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任何隐私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也未侵害被告和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亦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再次,本院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就其参加前述证据涉及的2018年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的情形以及是否有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进行说明和解释,但被告逾期未予任何说明。综上,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XX牌热水器网络销售小米众筹官网网页信息复印件14页,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均不予确认,但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且均属公开信息,可在互联网上查询获取相关情况,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被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不予确认,但结合各方陈述,以及本院已经采信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赖某华)、员工薪资发放明细表2页、《离职协议书》复印件、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复印件,第三人佛山XX公司表示对该些证据不清楚,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推翻,且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参保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拟入职试用通知函》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均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佐证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窦礼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贝尔康格斯幼儿园收费单、缴费凭证、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回单、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佛山XX公司均不予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山市劳动合同》、《离职证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真实的用工关系作为主要认定依据,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仅为被告与第三人中山XX公司双方之间对劳动关系状况予以自认的文字材料,不能仅以该两份证据即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中山XX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原告不予确认,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不予确认,如前所述,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真实的用工关系作为主要认定依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陈述,不能仅以该份证据即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6页、税收完税证明6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原告不予确认,该证据并无任何签章,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佛山XX公司提交的《入职声明书》,显示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佛山XX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2017年10月13日),可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

第三人佛山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类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及被告从原告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原告确认被告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被告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应与原告确认其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如确认被告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被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被告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须给被告任何补偿,被告离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原告按月向其支付,被告每个季度向原告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不得单方面终止自己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一条,应立即与原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额按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以计算结果最高的为准:1、获取或开发该产品技术的全部费用;2、原告相关业务因此遭受的损失;3、竞争单位相关业务因此取得的利润”。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3日解除。同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原告处先后担任结构开发工程师职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离职后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书面提供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开户银行、开户名及账号,并保证银行账户的正常使用,同时在每个季度前10日向原告提交当前的任职情况书面证明,原告经审核符合《竞业限制协议》后,将于每季度发放上季度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13日,原告按照每月1510元的标准向被告两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各4530元。

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各项工资、津贴等应发工资总额为119338.62元。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日用电器、燃气器具、抽油烟机、贮水式电热水器、快捷式电热水器、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壁挂式两用炉、太阳热水器、家用和商用热泵热水器及其零配件。

第三人佛山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净水设备、离子净水设备、软水设备、饮水设备及其配件、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厨房电器,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水处理净化工程的施工、安装、维护服务。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人佛山XX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网页信息显示第三人佛山XX公司网上出售产品包括互联网燃气热水器及小厨宝电热水器。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入职第三人佛山XX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至12月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8年3月,被告穿着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工作服出现在2018年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上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展览区域,并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而第三人佛山XX公司展出的产品包括热水器。同时,在参加该博览会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员工一同住宿,住宿费用以第三人佛山XX公司名义开支。

2018年3、4月,被告还多次进出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在该场所开展工作,有独立的办公桌及电脑。

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调查服务合同》,约定为了原告能够准确、真实地掌握离职员工现就业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情况,由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市场调查,通过全方位的调查,获得精准的信息,且被调查人有违反竞业行为,则代理费为60000元/件。

2018年6月5日,广州x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以被告作为调查对象的《竞业限制专项调查验收报告》,主张调查成果事实基本清晰,证据较为完整,可以满足原告针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仲裁,符合约定的60000元调查费用付款条件。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广州xx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费60000元。

第三人中山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模具、塑胶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第三人中山XX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2018年1月至4月,第三人中山XX公司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立即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445465.4元、调查费60000元。被告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撤销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按照每月16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撤销《竞业限制协议》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600元。

2018年6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2X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6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但被告起诉时并未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要求判令终止该协议,至本案发回重审后方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终止该协议的诉请变更为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

根据前述事实,被告是原告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担任结构开发工程师一职,参与了原告热水器产品的技术工作,原、被告均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过低,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可就此循法律途径要求调整。同时,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能证明该协议是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按照季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约定。对此,虽然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周期为按月支付,但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明确载明每季度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的第三天即2017年10月19日已入职第三人佛山XX公司,并在之后仍继续收取原告按季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却未就补偿金的金额和支付周期提出过异议,更未循法律途径要求变更补偿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直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违背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被告才提出撤销该协议及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的请求。但仲裁裁决对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予支持,裁决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撤销《竞业限制协议》,而是起诉要求终止该协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提出的撤销该协议与终止该协议是不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视为被告对于仲裁不予撤销该协议的裁决服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再行要求变更终止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但本院采信的《离职协议书》显示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3日解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故被告应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应至2019年10月13日止。则至本判决出具之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的竞争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丧失约定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如何计算。

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协议已因期满而终止,但双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审查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是否违背了竞业限制义务。

首先,对于第三人佛山XX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电器,而第三人佛山XX公司网页信息显示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亦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同时,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是原告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担任结构开发工程师并参与了原告热水器产品的技术工作;而被告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处也是负责处理热水器及其他小家电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亦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入职第三人佛山XX公司,而第三人佛山XX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故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发出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中记载的竞业限制开始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故其入职第三人佛山XX公司时竞业限制义务尚未达到开始履行的期限,但即使如被告所说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11月1日方始应予履行,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亦仍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处工作,即被告仍然构成违约。同时,虽然被告主张其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仅工作至2017年12月4日,于2017年12月5日离职,并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第三人中山XX公司,后于2018年6月28日离职,并至今未就业,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于其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处离职的时间前后陈述矛盾。被告在诉讼中曾主张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4日解除,但其后又主张于2017年12月5日离职。第二,被告主张于2017年12月5日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但在2018年3月上海举办的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上仍穿着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工服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客户提供产品技术服务,并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员工同住,由第三人佛山XX公司支付相应住宿费用。被告主张是因其所任职的第三人中山XX公司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是接受第三人中山XX公司的安排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在博览会上提供协助。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还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竞争单位服务,被告不能以该主张来免除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三,被告主张于2017年12月5日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但在2018年3、4月,被告多次进出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在该场所开展工作,有独立的办公桌及电脑,且经本院明确询问,被告对此未予合理解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入职第三人佛山XX公司工作后,原告曾电话要求其离职,故根据被告该主张,被告是明知道原告将第三人佛山XX公司列入竞争单位范围的,但被告却在其所主张的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的时间之后,仍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提供劳动,被告对于违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主观恶意。第四,被告主张其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工作不足两个月,但在本院要求下未就第三人佛山XX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形作出说明,更未能提交任何凭据,且对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第五,被告对于其在第三人中山XX公司处工作时劳动报酬的计付方式前后陈述矛盾,之前主张是现金发放且总额不超过4500元,但之后又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主张是银行转账发放,而该清单显示第三人中山XX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每月将近2万元,个别月份将近4万元。第六,被告虽然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中山XX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根据该些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标注为第三人中山XX公司支付给被告款项的时间、金额不固定,且与被告个人所得税完税金额、税款所属期亦不能完整对应,无法全面反映第三人中山XX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所属周期、计算方式及性质,而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佐证。第七,被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参保证明、离职证明,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均不能直接印证劳动者与相应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或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以真实的用工情况作为认定依据。被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在第三人中山XX公司处工作,却未能提交任何工作材料或工作记录证明其与第三人中山XX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反而在该期间仍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提供服务并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明显有违常理。第八,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28日从第三人中山XX公司离职后至今未就业,但被告在诉讼中曾主张其要为孩子缴纳学费并要缴纳供房贷款,故本院就其在2018年6月28日后至今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如何应对生活成本和开支提出询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予任何说明,更未提交任何凭据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5日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但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之后仍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或在相应展会上为第三人佛山XX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所主张的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处离职的时间存在明显疑点。而原告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工作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证明其所主张的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的时间、并真实入职第三人中山XX公司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内已经实际与第三人佛山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本院就本案事实的调查询问亦未在限定时间内予以合理说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各方举证责任、证据认定情况,对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5日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并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第三人中山XX公司,后于2018年6月28日离职,并至今未就业的主张均不予采纳,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持续至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因此,在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违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被告违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约定被告违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立即与原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5465.4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对此,首先,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目的是规制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及因此应承担的违约后果,被告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一旦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后果,而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该损失的数额为承担前提。其次,法律并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就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协商确定,并应受双方约定的拘束。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入职第三人佛山XX公司工作后,原告曾电联要求其离职,故根据被告该主张,被告是明知道原告将第三人佛山XX公司列入竞争单位范围的,但被告却在其主张的从第三人佛山XX公司离职的时间之后,仍在第三人佛山XX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提供劳动,被告对于违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主观恶意。同时,本院已经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至竞业限制义务期满之时。因此,根据原、被告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综合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过错、持续时长,结合2017年4月、10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月,而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各项工资、津贴等应发工资总额为119338.62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32063.44元(119338.62元÷5个月×12个月×5),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及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主观恶意程度高、情节严重,原告因就被告违约事实进行调查而支出调查费用60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法律对于该性质费用的数额并无明确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原告实际支出该60000元调查费,但并不能证明该类性质款项的市场标准以及该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调查费20000元。

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而被告却在2017年10月19日即已入职原告的竞争单位即第三人佛山XX公司,从而违背了竞业限制义务,且该行为一直持续至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期满终止之时,故被告现再行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19年10月13日期满终止;

二、被告赖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32063.44元;

三、被告赖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调查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赖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粤0606民初16400号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XX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19)粤0606民初16401号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琳

审 判 员  胡秋燕

人民陪审员  陈竹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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