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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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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员工系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相关条款限制了劳动者就业的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娄某系M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娄某接触到的自动变速箱维修技术系原告具有法律意义的商业秘密,亦未证明被告娄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法律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相关条款限制了劳动者就业的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履行保密协议书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无效

——编者:郑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11-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郑村段甲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告:娄某,男,19871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雷家园街43号居民,从事汽车维修,住太原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娄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被告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121日被告到原告前身处工作,于2019331日离职。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事技术类工种,为保护原告的权益,在被告离职时,原被告于2019331日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被告)自离职之日起,需保证在太原市内2年内不得从事变速箱维修相关产业,如有违约,乙方将其营业额利润3倍赔偿付于甲方(原告),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被告离职后,仍然从事变速箱维修相关产业,并将原告处的大部分客户资源带走,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以致于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据法律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答辩】

 

被告娄某辩称,1.被告从未实施过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从2005年至2019331日在陈建国(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的店中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与原告M公司是不同股东成立的两个独立公司,两个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及投资关系。被告作为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的股东、劳动者,因该公司只支付被告最基本的、远低于同类维修工市场平均工资的劳动报酬,不够被告养家糊口,且连续几年不分配应得利润,被告无奈与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后离开。陈建国开始不同意,后提出被告必须在其提供的保密协议上签字后,才答应退还或支付被告全部投资款或应得分红。被告迫于无奈。签署了一份空白的保密协议并捺印,当时协议上甲方处是空白的,没有名字、公章。后陈建国为被告结算了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的退股款(部分钱+部分债权)、杭州公司的退股款(欠条)、四川公司的退股款(已支付)。被告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较为强势,被告在离职三个月内未从事变速箱相关工作,后被告因有许多修理厂认可被告的维修技术,联系被告干活,便开始以个人名义承揽维修变速箱的活。离职后,陈建国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且数次登门造访,并提出要分被告一部分收入,被告未同意。2.双方不存在签订保密协议、进行竞争限制的基础关系即劳动关系。3.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4.原告作为一个壳公司,并不正常经营,没有商业秘密需要保护。5.被告于2019331日签字的《保密协议书》无效。6.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612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331日,原告M公司(甲方)与被告娄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写明:1.乙方由于个人原因于2019331日向甲方申请离职,并与本公司协议一致,于20193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离开公司后,以后有任何借款、贷款等危害甲方利益行为均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有损甲方形象等行为,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2.乙方自离职之日起,需保证在太原市内2年内不得从事变速箱维修相关产业,如有违约,乙方将其营业额利润3倍赔偿付于甲方。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按印之日起立即生效,双方各以此为据履行本协议,本协议若因履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娄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马连营路亿星园区中区5号从事自动变速箱维修并印发了相关名片。原告认为,被告娄某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害,要求按照2018年山西城镇就业技术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056元计算,自201941日计算至2019111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20元(78056÷12个月×8个月×3倍)。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614日被告娄某与陈建国等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技术入股方式占10%,经营店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鑫桃园汽配经销部),20171130日被告娄某以股东身份在《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关于股东王鹏飞退股协议》上签字的书证一份,证人证言,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意在证明被告娄某是原告前身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是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属于竞业限制的法律主体。被告提交了M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陈建国出具的欠条(94321元)、退股协议书、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陈建国与娄某有大量的债务关系,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娄某在陈建国公司工作期间应陈建国的要求投入到不同公司的投资款共计94321元,签了保密协议书以后陈建国直接将四川省美创联盟汽配有限公司关于股东退股协议中的5万元打给娄某的配偶,如果不签保密协议,陈建国就不退钱。原告还陈述M公司的前身是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秘密之处在于客户信息和从事变速箱维修产业。被告还陈述陈建国(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娄某自2005年开始在陈建国开的店里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直至20193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娄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娄某的股东身份是在山西鑫桃园汽配有限公司,跟本案原告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上述所列证据之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名片、被告微信二维码、门头广告、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基本事实是否构成竞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娄某系M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娄某接触到的自动变速箱维修技术系原告具有法律意义的商业秘密,亦未证明被告娄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法律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相关条款限制了劳动者就业的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履行保密协议书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M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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