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摘要:
原告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并未因原告未向其支付该费用而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三个月 竞业限制补偿金 约束力
——编者:廖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皇龙公司”。
被告:车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皇龙公司”与被告车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从破碎机构造技术开始对被告进行了机械行业知识的全面培养。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保密范围的约定,原告的市场、销售、客户等方面的信息属于保密范围。2019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6日到2020年3月5日。劳动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甲方维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4月9日,被告申请辞职,后于2019年5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辞职后即到四川铁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掌握有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到铁鹰公司后被告即以铁鹰公司名义对原告的客户开展销售工作。铁鹰公司住所地在江油市厚坝镇,主要从事矿山机械、环保设备的制造、销售,与原告经营业务一致。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车某某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我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原告均未向我支付保密费和竞业补偿金,我们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我没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我在原告处只是普通的销售人员,负责收款,并不掌握客户资源,我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原告与铁鹰公司生产的不是同类产品,铁鹰公司生产的破碎机和皇龙公司生产的破碎机类型不同,业务上不具有竞争关系。三、我是2019年10月13日才到铁鹰公司上班,只是负责收款,和销售没有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被告车某某入职原告皇龙公司处从事四齿辊(音)破碎机的销售工作。2017年9月6日,原告皇龙公司(甲方)与被告车某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自被甲方停止聘用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与甲方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将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赔偿数额为拾万元的违约赔偿金。
2018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6日,原告皇龙公司(甲方)与被告车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两份《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均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承担甲方维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第四十四条均约定“因甲方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包含大量商业秘密,乙方有接触这些商业秘密的客观条件,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特别约定:1、乙方有义务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2、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甲方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由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密或者竞业限制补偿费。具体数额按甲方规定执行”。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车某某离职后,原告皇龙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庭审中,被告车某某自认其于2019年10月13日到铁鹰公司工作,铁鹰公司的业务包括破碎机的销售。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19年10月13日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从事清欠工作。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皇龙公司就被告车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9月29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皇龙公司的仲裁请求。皇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皇龙公司的住所地为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其经营范围为:破碎、输送设备、生物能源成套设备、环保工程设备、成套建材、水泥设备、矿山设备的研发、制作、销售;耐磨材料的开发、生产及销售;机电设备、管道、钢结构件的安装、调试、维修(以上经营范围中依法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凭其批准文件经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铁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油市厚坝镇,其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连续搬运设备、齿轮及齿轮减、变速箱制造、销售;黑色金属铸造、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安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软件开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科技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车某某2019年4月工资为2346.58元。原告皇龙公司认可被告车某某2019年每个月工资标准为2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江劳人仲案(2019)2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转正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9年4月皇龙公司工资表、铁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可以从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原告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故被告应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主体。
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在原告处离职,被告自认其离职后于2019年10月13日到铁鹰公司上班;铁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破碎机的销售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破碎机、环保工程设备的研发、制作、销售,上述两公司存在经营同类业务的情形,且两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油境内,被告到铁鹰公司工作属于在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虽然原告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并未因原告未向其支付该费用而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于离职后两年内到铁鹰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违反竞业禁止限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该请求系基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约定的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双方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皇龙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翠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