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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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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虽系格式条示款且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但是不存在无效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该条款无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摘要:案涉《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且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但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该条款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格式条款经济补偿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9)1329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11-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富贵苑小区沿街楼。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被告:孙某,男,19846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19901120日出生,汉族,居民。

 

【案情概述】

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孙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孙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处履职期间成立的与原告公司基本经营项目相同公司或者其他营业实体的行为违约,责令其立即撤销其成立的竞业限制公司或者其他营业实体;2.请求判决被告在离职后1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孙某原系**公司的职工,任主管职务,刘某某原系**分公司的职工。20171231,他们分别与**分公司签订《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二被告在任职期间,未经**分公司及总公司书面同意,即私自在临沭县成立与**分公司基本经营项目相同的公司(营业实体),并参与和**分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竞标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孙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造成较大损失。

【被答辩】

孙某辩称,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属于单边霸王条款,无效。如原告要求我们履行竞业限制,我愿意调解并接受此项限制,但原告需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刘某某辩称,《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原告方没有告知我详细条款,如果不签的的话,我的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签订。其他答辩意见同孙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122日,常州永安**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成立常州永安公司临沭分公司,201842日,临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分公司。公司营业范围:**系统的开发、集成、安装等。孙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720日、2014719日进入**分公司工作,分别从事运营主管、司机工作。20171231,孙某、刘某某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书》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约定了乙方的保密义务,第四十九约定了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五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方面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了乙方在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从事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竞业限制义务;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确认在从甲方领取的薪酬中已包含了乙方承担除本协议8条外的全部义务和费用补偿,乙方同意并接受安排。

后孙某、刘某某分别提出辞职,于201992日、2019114日,与**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另查明,2018822日,孙某、刘某某参与成立临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刘某某(认缴出资90万元)、孙某(认缴出资90万元)、刘墩峰(2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系统的开发、集成、安装等。2019412日,孙某参与成立临沂**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孙某(认缴出资60万元)、李树宝(认缴出资60万元)、卢丙涛(认缴出资8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系统的开发、集成、安装等。201910月份,孙某、刘某某参与成立的临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和孙某参与成立的临沂**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沂南县**系统运营服务外包项目进行了与**分公司的竞标活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且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但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该条款无效。

最高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应该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约定,即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故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影响该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孙某、刘某某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如果二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且离职三个月内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二被告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

但是,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在劳动者已经违约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不予支付。本案中,二被告在职期间,即共同或单独作为股东成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且孙某在离职后一个月、刘某某在离职前一个月,相关公司即进行了与**分公司的竞标活动,均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故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竞业补偿。但原告主张判令孙某、刘某某注销其成立的与原告**分公司竞业限制公司或者其他营业实体,无法律依据,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刘某某主张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确认在从甲方领取的薪酬中已包含了乙方承担除本协议8条(注:竞业限制义务)外的全部义务和费用补偿,乙方同意并接受安排。原告在给二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其他费用补偿,属违约在先,故被告无需履行合同中竞业限制义务。该条款约定是指竞业限制以外的费用补偿,与竞业限制补偿无关,但约定不明确。如果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存在其他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情形,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作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孙某在其离职后1年内(2019114日至2020113日)、被告刘某某在其离职后1年内(201992日至202091日)在全国范围内履行与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孙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驳回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孙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孙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华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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