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劳动者从原单位离职后入职竞争单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即使其从该竞争单位离职了,也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 竞业限制补偿金远低于月工资30%及当地最低标准,无法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对导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存在一定的影响,故应酌情减少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违约行为
编者:许律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1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皖10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及《黄山市永佳三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市场部门负责人综合目标责任书》,确定了方**的岗位、待遇、职责。2017年,神*公司将方**岗位调整为华东三办主任,很显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已经变更,之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应当再执行,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已经变更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对方**已经从安徽永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未予查明。方**在神*公司的工作岗位不是市场部门经理,而是降格为华东办主任,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无效,对方**不公平,应当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神*公司辩称:原审不存在未查明的事实。方**在神*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神*公司产品销售及整个销售团队的管理。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已做出承诺,方**在离开神*公司后,担任安徽永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与神*公司经营范围及销售地域范围一致,且与神*公司存在非常激烈的竞争关系,方**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对神*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
【原告请求】
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无需支付神*公司6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2.解除方**与神*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与黄山永佳三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在三利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产品销售任务。同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三利公司离职,离职后二年内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兼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二年内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三利公司在竞业期限内每月向方**发放3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方**违反上述规定,则应一次性向三利公司支付5至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给三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黄山**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
方**于2018年7月31日从神*公司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神*公司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8年9月开始向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方**离职后于2018年8月即前往安徽永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与神*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且有相同的客户,存在竞争关系。
神*公司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并在竞业限制期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4月30日,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徽劳人仲裁字(2019)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支付神*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并在剩余的竞业限制期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方**曾担任市场部经理,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承诺遵守相关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现方**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于案外人安徽永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显然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神*公司违约金。方**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现神*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已经向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方**虽退回神*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并非用人单位的原因。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00元/月,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无法满足方**离职以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该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条款无效。但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该协议的整体效力,方**仍应按照约定在剩余的竞业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方**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神*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六万元;二、方**继续履行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直至竞业期限届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方**负担。
——·二审·——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主张神*公司于2017年将方**的岗位进行调整,《竞业限制协议》不应当再执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神*公司未在该证据上签章,方**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条款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方**从神*公司离职后,就职于安徽永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神*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方**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方**是否从安徽永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并不影响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案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远低于方**月工资的30%以及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无法保障方**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对导致方**实施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产生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相应的违约金应当在约定的数额基础上酌情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方**继续履行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直至竞业期限届满;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山**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力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宋乾平
书记员储春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