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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参加展销会的视屏不能证明劳动者到竞争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

摘要:
劳动者参加展销会的视屏不能证明劳动者到竞争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11-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
案情概述
上诉人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请求
胜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胜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龚**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胜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及视频证据,在视频证据中,龚**身着工作服,手持机械设计图纸,在平阳县鼎益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鼎益机械厂)工作。虽然龚**辩称其离职后一直靠打临时工维持生活,没有从事与胜泰公司业务、专业相关的工作,当时在该厂复印材料,但是从该视频中看出,龚**拿着机械图纸在鼎益机械厂工作,其已经证明从事胜泰公司业务、专业相关的工作,并由“身着工作服”等证据予以补强。如果龚**复印的材料是机械图纸,也可以说明龚**仍然从事与胜泰公司业务、专业相关的工作。二、龚**针对同一行为作出两种辩称,且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龚**针对其在鼎益机械厂拿着图纸的行为有两种辩称,在(2019)浙0326民初643号案件中陈述“他去找别人代班,他需要一些复印件,知道他那里有复印机,我去他那里复印相关证件,不是图纸,是A4纸”,而在本案中解释“有个朋友他是做车厂,有个滚轴叫我做,我说可以,计件的。我那时候去复印证件”,两种解释明显不同,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他在虚假陈述。另外在其第二种辩称中,龚**答应为其他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其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三、胜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一审证据相互补强,能够证明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胜泰公司因受邀参加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第二十六届生活用纸国际科技展览会》,该展览会的受邀群体一方是厂商,一方是销售商,一般公民是不允许进入的。胜泰公司工作人员许涛在该展览中发现龚**在鼎益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丁庭峰的展台边上予以帮忙。因为该展览会的受邀群体均是与生活用纸机械相关的公司单位,个人是不允许进入的,只能作为受邀公司或参展单位职员才能进入展会。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龚**一直在丁庭峰名下的公司工作或者从事与胜泰公司业务、专业相关的工作。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龚**辩称:一、龚**并未违反与胜泰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1、龚**并未泄漏胜泰公司的商业秘密。2016年2月19日龚**入职胜泰公司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8年2月3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合同。调解书生效后,龚**一直没有从事专业相关工作,靠打临时工维持基本生活。因在鼎益机械厂复印证件,被胜泰公司拍摄,但龚**并未向鼎益机械厂提供任何胜泰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视屏所显示的资料系鼎益机械厂所有,是鼎益机械厂根据其零部件绘制的图纸,该图纸既非技术资料也不是经营信息,且该零部件也非胜泰公司所有,胜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纸系其所有的商业秘密。此外,龚**在胜泰公司处从事的是质检员工作,并未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及产品开发,所掌握的资料有限,龚**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胜泰公司的商业秘密。龚**并未违反协议约定。2、龚**并未与鼎益机械厂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龚**严格遵守了双方订立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并未在任何与胜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该协议并不禁止龚**在未涉及商业秘密范围内与他人进行交流、学习和探讨。法律规定竟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而不是旨在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相关人员,龚**进入鼎益机械厂复印材料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是其个人的社会交际活动,此行为不代表其与鼎益机械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龚**并未穿着鼎益机械厂的工作服,胜泰公司以龚**所穿衣服推定龚**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胜泰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诉讼权利打压龚**。2019年3月25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胜泰公司的仲裁请求,同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再次驳回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现龚**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院上诉,利用优势地位变相打压龚**,致使龚**生活和工作受到了巨大影响。4、胜泰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二年度的经济补偿金,龚**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协议。胜泰公司至今只向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1200元,而龚**离职前年均收入为86400元,根据《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胜泰公司支付的标准远远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双方调解是按年支付,现胜泰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违反约定在先,反而要求龚**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综上,龚**严格遵守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没有泄漏任何胜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到与龚**竞争的企业任职。反观胜泰公司却并未遵守协议,至今未向龚**支付第二年度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造成答辩人生活困难。二、胜泰公司主张赔付经济损失及退还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龚**并未违法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无需支付所谓的经济损失。2、根据法院调解书,胜泰公司应赔付龚**60000元,该款项包含因胜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0元以及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31200元。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需要退还补偿金;即使龚**存在违约情形,但胜泰公司并未有任何损失,且协议也未规定在违约后需要支付违约金,故胜泰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019年4月17日,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龚**因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赔偿胜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2.判令龚**退回胜泰公司支付的60000元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胜泰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包装机械、印刷机械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7年2月21日,胜泰公司、龚**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一、龚**应遵守胜泰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二、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至胜泰公司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三、龚**不得在离职后五年内,在与胜泰公司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胜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四、胜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2018年7月12日,本院对胜泰公司、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主持调解,作出(2018)浙03民终2359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为:一、胜泰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之前赔付龚**60000元;二、胜泰公司与龚**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开始计算;三、若胜泰公司逾期未支付第一项款项,则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并支付龚**28800元;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胜泰公司依约向龚**偿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开始计算,胜泰公司、龚**均应予以遵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胜泰公司主张龚**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在与胜泰公司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任职,也不足以证明胜泰公司掌握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龚**持有并贩卖。综上,对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胜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胜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材料,即:1、光盘1份,欲证明龚**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2、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要求法院调取龚**银行卡一年之内的财务记录,欲证明龚**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被上诉人龚**认为,光盘视频反映的龚**于2019年4月份参加展销会是事实,但龚**是去学习的,协议只是禁止我去同行业公司上班,没有禁止我去学习,这是我的自由,我手里的资料是从各参展商处收集的,牌子是佛山邦贝公司给我的,期间还与胜泰公司的老总聊了十几分钟,如果我已经帮助鼎益机械厂,就没有必要和胜泰公司的老总聊天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胜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胜泰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申请,既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也没有必要,故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龚**违法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退回其已支付的60000元补偿金;但胜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光盘录音及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在与胜泰公司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任职,也不足以证明龚**存在其他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胜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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