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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竞业限制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
劳动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竞业限制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协议效力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11-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培训学校
【案情概述】
上诉人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学校)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上诉人请求】
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学**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学**学校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涂**不是适格竞业限制对象,《竞业限制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负有保密义务”这一条款,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不能将单位的所有信息,不管有用无用,不管是否可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管是否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一律当成“商业秘密”,统一要求所有劳动者“保密”,并以此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一审法院认定学**学校的教学方法是其商业秘密,涂**为该校教学一线老师必然会接触到其商业秘密,学**学校有权要求涂**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是一审法院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涂**在学**学校的工作岗位是普通教师,以其职位和级别根本无法接触到学**学校的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如果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能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利的侵害,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竞业限制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1.《竞业限制合同》为格式文本,非涂**的真实意思。涂**通过秋季校园招聘进入学**学校工作,签订合同时完全不清楚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理解合同的主要意思,而学**学校也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竞业限制合同》是学**学校与涂**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涂**签订的,是学**学校提供的格式文本,不允许协商、改动,非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学**学校强加于涂**的不合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竞业限制合同》应属无效。2.《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和区域不合理。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及与学**学校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学**学校从事的互联网络业务,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为互联网业务可覆盖的所有国家及地区。学**学校作为一个教育培训学校,其经营地点在江岸区,其职能是为教师教学、学生学习提供场地及必要的辅助材料,而一个学校教育好坏的核心不在于校舍环境,而在于教师。而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范围,教师一旦曾在学**学校任职,则不论离职后是否知道或使用学**学校的商业秘密,只要其在其他单位任职教师,均属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此种约定明显超出了竞业限制范围的必要限度,使得当事人无法再从事任何教师职业,不仅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也不利于教育文化的传播。3.《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严重不对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之约定,涂**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自2015午9月1日起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于2017年11月1日才上调至1,750元/月。而学**学校提供的合同中设置的违约金却高达200,000元,是其将近四年的工资,也是其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一审法院判决涂**向学**学校支付赔偿金60,000元,是其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3倍,明显过高,也没有事实依据。该约定事项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享有的劳动权,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竞业限制合同有效,恳请依法调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违约金不应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学**学校并未举证其因涂**而遭受损失,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60,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恳请依法进行酌减。
学**学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原告请求】
学**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涂**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涂**向学**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3.涂**向学**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期间所获得全部收益;4.涂**向学**学校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最终金额以学**学校实际支付金额为准);5.涂**向学**学校赔偿因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8,000元;6.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学而思教育”是我国首家在国外上市的中小幼课外教育培训机构品牌,在全国多地均设有培训机构,学**学校是该集团名下的一所以数学、物理、化学、语文、英语培训为主营业务范围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培训机构。武汉市青山区好学优课培训学校亦为武汉市内一家以艺术、体育、文化课培训为办学内容的培训机构。2017年10月9日,涂**与学**学校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涂**的工作岗位为竞赛部全职教师,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学**学校与涂**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涂**离职后12个月内,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为中国境内及与学**学校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涂**离职后,学**学校每月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向学**学校返还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给学**学校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00元,涂**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涂**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学**学校所有。涂**在学**学校从事的工作具体内容为小学数学的教育培训。2018年11月13日,涂**提出辞职,次日被批准。2018年11月16日,学**学校收到了武汉市青山区好学优课培训学校开具的关于转出涂**住房公积金的函。学**学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涂**入职武汉市青山区好学优课培训学校后担任该校小学四年级的数学创新1班、五年级数学创新1班、六年级数学专项突破1班的老师。涂**离职后,学**学校按1,750元/月的标准向涂**逐月支付了四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7,000元。
2019年4月3日,学**学校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涂**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涂**向学**学校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违反《竞业限制合同》期间所获的全部收益;涂**返还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元、赔偿学**学校维权的合理支出8,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涂**向学**学校退还补偿金7,000元;驳回学**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学**学校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涂**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用对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学**学校所属的学而思教育集团作为业内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模式较为成熟的培训机构,对于青少年培训课程有其逐步摸索建立起来的一套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是其与同业培训机构进行竞争的优势所在,涂**作为培训教学一线的老师必然会接触到上述内容,学**学校有权通过约定的方式要求其对上述内容予以保密,并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对涂**主张自己并非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主体,其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学**学校与作为小学数学教学工作的涂**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学**学校依约向离职后的涂**逐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涂**则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学**学校具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培训机构继续从事小学数学的培训工作,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学**学校有权要求涂**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在支付违约金后停止在与学**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学**学校在《竞业限制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涂**应向该校返还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赔偿超过200,000元的损失部分、将所获收益全部交归该校所有”实质上均为关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学**学校提出的第2、3、4、5项诉求应一并作为金钱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予以审理,涂**抗辩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参考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竞业限制期限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与学**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学**学校赔偿损失60,000元;三、驳回学**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学**学校负担。
——·审·——
涂**和学**学校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涂**主张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亦不接触学**学校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超出了必要限度,《竞业限制合同》为格式文本,非涂**的真实意思,涂**签订合同时完全不清楚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学**学校也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故《竞业限制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涂**在学**学校工作期间,担任培训教学一线的老师,能够接触学**学校的核心讲义技术资料和教学方法,符合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人员的范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应保守学**学校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涂**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从事与学**学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而且涂**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涂**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涂**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未满前进入了武汉市青山区好学优课培训学校工作,因该学校的经营范围与学**学校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学校存在竞争关系,涂**的就职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地域范围的约定并无不合理情形,故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涂**认为《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严重不对等,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从本案竞业限制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看,由于涂**系学**学校一线授课老师,掌握和了解学**学校的授课方法和课件等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学**学校的重大商业利益,因此,学**学校主要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予以保障双方竞业限制合同的履行,故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不应仅仅考虑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在本案中更应考虑违约金所具有的保障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的功能。另外,涂**系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学**学校对其离职没有过错。涂**从学**学校辞职后就到武汉市青山区好学优课培训学校工作,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综上,结合涂**的工资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予以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涂**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鑫敏
书记员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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