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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手机存留公司商业秘密的,构成违反竞业限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顾某某在手机内留存宏邦公司的商业机密,违反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相关条款,宏邦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顾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键词:违反竞业限制 离职后留存公司商业秘密
 
——编者:欧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9-11-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案情概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绮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绮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宏邦公司无需支付顾某某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2,041元。事实与理由:顾某某原系宏邦公司人事总监,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顾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宏邦公司商业机密。然其在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1028号一案中提交的《2018年1月份工资明细》、《正式劳动合同模板》、《2018年“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绮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最新版花名册以及人力架构》等证据均系宏邦公司商业机密。对此顾某某称,其在职期间工作邮箱虽被公司关闭,但因工作期间曾用手机登录过邮箱,故手机本地仍存有原来的邮件。然即便顾某某以前述资料作为仲裁审理中的证据,也应在仲裁审理终结时主动删除或移交。据此亦可证明其在离职时及离职后并未依照《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移交或删除。2018年10月16日宏邦公司收到顾某某提交的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情况报告书,公司收函后要求顾某某删除其保留的有关宏邦公司信息资料备份数据,并签署承诺书。顾某某则认为宏邦公司要求签署的承诺书是新的协议,她并无义务签订。顾某某至今仍保留有宏邦公司商业机密,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此外,顾某某还存有藏匿劳动合同拒不交还、未按期履行汇报义务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顾某某并非主观留存手机邮箱内的邮件附件,系因宏邦公司系统设置,导致其浏览邮件后手机自动下载。其离职时并不知晓邮件尚保留,另案仲裁时为寻找证明薪资的证据,发现前述邮件已保留在其手机本地。此外,即便其保留相关的电子邮件未删除,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宏邦公司有配合接收的义务,现该公司为达到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目的,以不正当方式阻碍顾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强行要求其签订承诺书后再删除相关资料,违反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宏邦公司商业机密,该合同一式两份,顾某某亦也可保留一份。综上,顾某某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宏邦公司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宏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邦公司无需支付顾某某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2,04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邦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以邮件形式向顾某某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你已被公司录取,月工资26,000元(含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6,000元、车贴餐贴5,000元、出差补贴4,000元、月度岗位绩效3,000元、季度奖金0-5,000元)。顾某某回复表示接受。
次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2021年1月23日,顾某某任人事主管,月薪4,000元。双方同时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书》。
顾某某入职后,在宏邦公司实际担任人事总监一职,宏邦公司以2.60000元的标准向顾某某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7,172.50元,未支付顾某某2月的工资,已支付顾某某3月的工资1,446.30元。
2018年3月16日,宏邦公司以顾某某隐匿劳动合同拒不归还、向员工发送不实邮件造成恶劣影响、散播不实言论破坏团结、工作态度及方式存在问题、专业能力不符合要求等为由,向顾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2日,申请人(即顾某某)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即宏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确认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及工资的约定无效、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后经申请人确认不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1028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762元(税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35.50元(税前费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15日、11月19日,顾某某先后致信宏邦公司报告《竞业禁止协议书》履行情况,要求宏邦公司按7,800元/月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期间(2018年10月23日),宏邦公司的法务致电顾某某,就顾某某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一事,要求顾某某到公司办理删除文件等手续,并要求顾某某签署“不保有文件”的承诺;同时称,顾某某在签署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依然将公司的资料交到仲裁委,故顾某某应再签署保证不再有备份文件的承诺。顾某某表示同意前往公司删除相关文件,但称已签署了保密协议,将不再签署其他任何文件;并表示在仲裁委递交有关材料,是维护自身权益。宏邦公司法务称,如果不同意签署文件,则无需前往公司。
另经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招退工平台查询,在顾某某自宏邦公司离职后的2018年3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见顾某某有除宏邦公司外他公司的招退工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12月14日,宏邦公司在仲裁委庭审期间表示,无需顾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宏邦公司与顾某某的《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因职务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有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报告、磁盘等以及其他形式的载体,都归公司所有;无论秘密信息有无价值,员工应于离职时返还属于公司的财物或载有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员工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岗位或具有相同业务职责的工作。若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支付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宏邦公司、顾某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载明:第二条第1款,不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员工应立即移交自己掌握的所有文件、记录、信息、资料、数据、计划等,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公司有关的商业机密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现、复制或传递给任何人……。第三条第1款,从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公司按竞业禁止的期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第3款,员工应于每月20日前告知公司其现在的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及工作情况,公司可以随时去员工的住所处核实情况,员工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第四条,违反第二条第1、2、3任一规定的,员工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违反第二条第4项规定的,员工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一审审理中,宏邦公司称,顾某某不仅藏匿已经签署的劳动合同、离职时未删除相关文件,且在仲裁审理中提供了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模板等,这些都属于公司的财务资料、人力资源信息、公司档案等商业机密,此外离职后也没有依约按时履行汇报义务,顾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无需向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宏邦公司同时称,即使需向顾某某支付补偿金,按照顾某某在职期间三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仅为15,099元,而非26,000元。顾某某对此称,因为签署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岗位、薪资与实际完全不符,故不愿拿出签署的合同;愿意删除相关文件,但公司要求其签署另外一份保密合同,并称如果不愿签署则无需前往公司;而仲裁期间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属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具有违法阻却性,它不属于向第三方公开商业机密的行为;已向公司汇报了竞业禁止期内的自身情况;故顾某某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
顾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邦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2,40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2301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2,041元。宏邦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邦公司、顾某某在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署了《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符,因此,在双方解约后、顾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宏邦公司应当按约向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劳动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旨在补偿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因重新就业受到约束和限制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宏邦公司主张顾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款第1项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称顾某某在职期间藏匿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离职时未配合公司将相关文件删除、将工资表等属于公司的资料递交给仲裁委,且离职后未按约每月汇报住址及工作等情况,所以公司无需向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然而事实又如何?宏邦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让顾某某签署了职位、薪资与实际情形相去甚远的劳动合同,顾某某有理由怀疑这一合同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宏邦公司、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宏邦公司发起的,删除文件应由宏邦公司督促执行,而在宏邦公司、顾某某日后的对话中可以看出,顾某某是愿意赴宏邦公司当着宏邦公司的面删除相关文件资料,然是宏邦公司拒绝顾某某前往公司删除文件,因此,宏邦公司所谓的违反义务之责,恐并不在顾某某。仲裁委审理中,宏邦公司坚称顾某某的月薪为4,000元,一再强调录用函中薪资26,000元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在顾某某离职时,宏邦公司并未向顾某某支付相应的薪资,因此,顾某某为维权,向仲裁委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这一行为并不属于竞业禁止义务中涉及的“和公司有关的商业机密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现、复制或传递给任何人”。宏邦公司称顾某某离职后没有按时汇报自身情况,然该主张所依据的汇报义务规定并不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款第1项的内容,且对于违反汇报义务员工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协议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宏邦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补偿金,依据不足。故对于宏邦公司要求不向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宏邦公司称顾某某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15,099元一节,该金额系宏邦公司将顾某某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31日(六个工作日)及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6日(十二个工作日)所获薪资作为一个完整月的薪资进行摊派而得出;然顾某某月均工资26,000元的事实,并不因顾某某在2018年1月或3月实际工作天数不足一个月而获得的金额少于26,000元而发生改变,宏邦公司选择计算月工资的基数有误。一审法院认定,顾某某的月工资就是26,000元,顾某某在离职后,已经依约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宏邦公司应当以此金额向顾某某支付补偿金。仲裁委的裁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倘若顾某某真的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那么宏邦公司应当依照协议追究顾某某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拒绝支付补偿金。据此判决:“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绮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某某2018年3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2,0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某离职后,手机中仍留存宏邦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顾某某与宏邦公司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顾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宏邦公司商业机密信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遵守。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见顾某某有除宏邦公司外他公司的招退工登记信息。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顾某某手机本地保存的有关宏邦公司资料系该公司商业机密。对于前述商业机密获取途径及删除方式,双方则存有分歧。顾某某称,因宏邦公司系统设置,其手机浏览邮件后可自动下载邮件附件至手机。即便宏邦公司已收回其工作邮箱,但在手机端无需再次登录且无网络连接情形下,亦可打开相关邮件附件,其并非恶意持有前述商业机密。此外,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宏邦公司有配合接收的义务,顾某某应前往宏邦公司在该公司见证下删除相关资料。现宏邦公司强行要求其签订承诺书,违反约定。宏邦公司则抗辩,邮件系统并无自动下载附件功能,如非主动下载保存至手机本地,则无法在邮箱收回后再打开相关附件。且即便顾某某不签署相关承诺书,亦应按照《竞业禁止协议书》相关条款删除宏邦公司商业机密。经宏邦公司当庭演示,在网络断开的状态下打开代理人工作邮箱,如系此前未下载的邮件附件,则无法查看。本院认为,顾某某虽坚持其并非主动下载邮件,然其先称手机已丢失,无法当庭演示,后又改称手机在家,该辩称前后矛盾,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如若手机丢失,则其手机内的商业机密则暴露于不可掌控之状态。据此,本院对顾某某关于系统自动下载邮件并保存至手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顾某某在另案中将宏邦公司商业机密用于诉讼主张权利,即便前述行为并未将商业机密扩散,然其在本案中,至二审诉讼阶段,客观上仍留存了该公司商业机密。关于删除方式,顾某某虽辩称愿意前往宏邦公司删除商业机密,系因该公司要求其签订承诺书之故,导致其未予以删除。然删除宏邦公司商业机密系顾某某离职后应尽责任,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其删除方式及途径均可自行决定,宏邦公司并无监督执行之义务。本院认为,顾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在于其并未删除宏邦公司商业机密,而非如何删除。另,宏邦公司称顾某某藏匿劳动合同、未履行汇报义务等行为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综上,顾某某在手机内留存宏邦公司的商业机密,违反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相关条款,宏邦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顾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绮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顾某某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2,0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章晓琳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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