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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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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某春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得不出两个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结论。

深圳市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某春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得不出两个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结论。

 

【裁判要旨】

而高某春开办的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婚介交友公司,与XX网公司主营方向并不一样。从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得不出两个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结论。

【关键词】

    经营范围 主营方向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XX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春。

上诉人深圳市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春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5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网公司一审诉请:1.高某春向XX网公司支付违反《保密、职务成果转让、竞业限制和不引诱协议》违约金10万元;2.高某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驳回XX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网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

上诉人XX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高某春向XX网公司支付违反《保密、职务成果转让、竞业限制和不引诱协议》违约金10万元;2.判令高某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某春对上诉人XX网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如XX网公司所述,我对其公司的业务进行了关于竞业以及相关获利情况与事实不符。二、高某春的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成立,当时高某春并未入职XX网公司。三、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心理咨询。四、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五、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冲突。六、高某春在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属于抵押贷款,自2018年11月7日至11月8日期间款项是属于建设银行为其企业提供的抵押贷款,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生活区B区29栋506的房屋做的抵押贷款,并非XX网公司所陈述的获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XX网公司和高某春在高某春入职时签订了《保密、职务成果转让、竞业限制和不引诱协议》约定高某春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该协议签订时,XX网公司并没有“情感咨询,咨询服务”项目,其经营范围在2017年8月29日经过变更,在变更后才加入“情感咨询、咨询服务”,而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此成立之初即2016年2月16日就有“心理咨询”项目。虽然“情感咨询”与“心理咨询”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从XX网公司主打广告以及主要宣传来看,XX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通过线上网站、线下实体门店,专为单身男女提供相亲交友服务,因此,其公司的“情感咨询”业务可以理解为分析客户的情感问题,给予客户情感指导,甚至给予实际的操作方案,侧重于提供解决方案。而高某春开办的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婚介交友公司,与XX网公司主营方向并不一样。从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得不出两个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结论。因此,原审认定XX网公司主张高某春的行为违反《保密、职务成果转让、竞业限制和不引诱协议》的竞业限制规定依据不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紫娟(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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