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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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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期间超过两年限制了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或民法上的劳动收益权,涉及被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两年”的规定,认定竞业限制约定无效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约定期间超过两年限制了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或民法上的劳动收益权,涉及被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两年”的规定,认定竞业限制约定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期间 无效
编者:小庆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边(分拣处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杨沛玺,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并非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范畴内的竞业限制纠纷。1、股东和普通劳动者的主体不同,本案被上诉人田某某系xxxx信息公司的投资者、公司管理者和决策者,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组织从属性标志,不受劳动法调整。2、本案纠纷并非《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限制纠纷,田某某所做的保证书系基于股东身份所做的承诺,股东竞业禁止承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系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做出的承诺保证是为了保证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股权转让后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和良好经营,系公司和原股东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并非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内容。3、被上诉人的保证承诺是股东转让协议的补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被上诉人应当受其内容的约束,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田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从事网上酒类的销售及相关工作。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xx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王峰(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田某某为股东发起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田某某。2012年6月20日,被告田某某作甲方、王峰作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总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其中甲方投资额为51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1%,乙方投资额为49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9%。……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1%的股份共51万元出资额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款项后与乙方共同完成股权变更……。被告田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我田某某保证如下:1、田某某、杨纹静自今天开始,承诺在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有岗位留任1个月。2、田某某及杨纹静、父亲、妈妈10年承诺不在应聘网上酒类的职业和岗位。不与他人合伙从事网上酒类销售相关工作。……4、协议中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壹佰万元。……”。2015年,被告田某某在从事网上酒类销售的公司任职,致原告起诉。另查,2015年6月29日,王峰作原告,以田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510号判决,认为原告之诉系竞业限制纠纷,权益受到损害的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王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王峰的起诉。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竞业限制纠纷将被告起诉,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陕0303民初274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陕民终171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陕0303民初323号裁定,认为原告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按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民终730号裁定,维持了原裁定。2018年6月28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年7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被发回重审。另查,在劳动仲裁期间,2018年6月12日被告田某某投资入股宝鸡市悦友共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占30%股份,担任高管监事职务。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预包装食品,酒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归纳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原告及王峰历经数次起诉,双方当事人对案由的确定争议较大,但双方的法律关系最终被生效的(2018)陕03民终730号、(2018)陕0303民初323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系竞业限制纠纷,故本案应当据此确认,原告认为本案系其他纠纷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2012年6月2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的效力:2012年原、被告股份转让之时,被告在公司的身份是多重的,既是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同时又负责企业的销售等业务,系广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竞业限制保证时间长达十年,超越被告本人,包括了其妻子、父母,该约定中对于被告家人的竞业限制保证以及超过两年的部分均属无效,本案应当以两年为限审查被告本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保证。但本案仅有证据显示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开始在从事网上酒类销售的公司任职,对于两年内是否存有在竞业行业或单位从事竞业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负。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法律关系性质也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关于10年“不再应聘网上酒类的职业和岗位”、“不与他人合伙从事网上酒类销售相关工作”的约定限制的是被上诉人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或民法上的劳动收益权,涉及被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两年”规定认定前述约定无效,法律依据适当、裁判结论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陈 蔚
审 判 员 任小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永超
书 记 员 赵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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