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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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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离职后2年内不会自营、也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竞对公司的,劳动者主张该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在离职后2年内不会自营、也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或作为顾问服务于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公司竞争的中国境内组织、企业或个人。现被告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xxx号
原告:林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鹏,M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被告M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上海零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但被告未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岗位不涉及保密信息,原告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人员,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应属无效。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处仅要求核心岗位人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需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未另行签订合同的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离职后入职的零越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二者属于竞争单位,原告在零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工作职责为统筹全公司事务,其中包括销售业务,与原告的原岗位内容重合,故原告无权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外,被告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薛晓佳曾于2018年9月12日明确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即使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仅需支付至2018年9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广告销售部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除非公司解除或者缩短本款项下员工的不竞争义务,无论因何种原因,在员工离职后的2年内,在没有事先取得公司书面同意或书面确认(适用于员工担任公司普通员工的情形)或公司董事会书面一致同意或书面确认(适用于员工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情况下,员工都不会自营,也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或作为顾问服务于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公司竞争的中国境内组织、企业或个人。劳动合同第48条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原告离职前月薪的50%。2018年6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8,000元。
2018年7月4日,原告入职零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15,0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处人事经理薛晓佳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薛晓佳回复“这个没有让你履行就不要支付,需要履行的离职时候会让你再签署一个竞业限制履行协议的”。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从事计算机科技、互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展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销售。零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图文设计制作,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
林某某(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该委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解除证明、在职证明、录取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在离职后2年内不会自营、也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或作为顾问服务于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公司竞争的中国境内组织、企业或个人。现被告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未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即表明无需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离职时明确告知过原告,故对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7月4日即入职零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高度重合,两家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故原告自7月4日起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其自该日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基于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则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其仍需按仲裁裁决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某某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慧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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