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4民初787号
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万和七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36720908R。
法定代表人:姜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公司职工。
被告:艾中山,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宇,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被告艾中山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被告艾中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孙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2、被告承担2019年4-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艾中山于2016年4月入职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为结构设计工程师,主要从事发动机组脱硝技术设计等工作。2019年3月25日,我公司在对公司员工进行例行电脑检查时发现被告并未使用公司专为设计研发人员配备的专用电脑,而是将个人电脑私自带到公司使用,在电脑中发现被告为大连忠海科技有限公司编制500KW发动机组尾气脱硝技术方案,将我公司发动机尾气脱硝技术方案违法泄露给第三方(大连忠海科技有限公司),而该技术方案中相关内容全部出自我公司,还发现被告为大连忠海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往来的差旅、住宿等发票。被告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劳动合同、商业保密协议书等的约定和岗位职责,将我公司享有的并采取保密措施的采购资料和专用的流程图、制造工艺、设计、构图设想等专门技术多次提供给其他公司,并为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授聘于原告期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原告除据此终止双方的聘雇合约外,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及负担泄密刑事责任。2019年3月26日,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之后再没来上班,因被告没有做工作交接,且双方正在劳动仲裁期间,所以到2019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交付到2019年8月。4月份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共计1,638.62元(4,051元×0.4045)、住房公积金340元、工伤保险11元。5月份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共计1,476.58元(4,051元×0.3645)、住房公积金340元、工伤保险11元。6月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共计1,476.58元(4,051元×0.3645)、住房公积金340元、工伤保险11元。7月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共计1,050.12元(2,881元×0.3645)、住房公积金340元、工伤保险11元。8月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共计1,050.12元(2,881元×0.3645)、住房公积金340元、工伤保险11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艾中山辩称,被告未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且原告被告所签订保密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所以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因是被告不同意保密协议当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我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一直主动联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原告一直拖着不办,期间找过好多次。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即便没有上班,原告也应向被告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劳动关系解除,而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2018年宏伟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为1,420元/月,在此,被告同意以该生活费支付原告诉请中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保险都是原告去交的,被告不清楚,生育险个人不需负担,缴费基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证据2、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商业保密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明确约定。证据4、公司保密制度,证明原告公司规定了相关的保密范围、秘密等级、相关的违纪处理措施等相关内容。证据5、车票、发票,证明工作期间,被告给山西晋城大连中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证据6、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大连中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投标服务。证据7、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大连中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证据8、脱硝方案9份,证据来源于被告的私人电脑,被告在每份脱硝方案骑缝处签字,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为大连中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泄露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9、说明说明2页,证明被告将我公司图片图纸泄露给第三方。证据10、视频资料一份,形成时间2019年3月25日左右,证明被告承认到山西去过,他没想到侵犯原告利益但是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原告利益。被告承认知道保密协议的事,被告陈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确认是被告本人签字。
被告艾中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如下意见,2016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的劳动合同是现存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3、首先对该份保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密协议非被告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无约束力。第二,该保密协议是基于2016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7条所签。二、现在生效的2018年劳动合同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故该保密协议已经失效。证据4、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规定的产生时间、产生方式产生的合法程序、载体以及向被告明示过该规定,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明被告向任何人提供了服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明被告向任何人提供了服务。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明被告向任何人提供了服务。证据8、有异议首先,原告称这份证据来自被告的私人电脑,是原件。而电脑的原件只应存在于电脑当中,这些证据不应作为原件证据使用。第二、骑缝处的签字模糊不清,已经很难看出被告的签字还有没有被告签字的文本?另外即便个别有能看清被告签字的证据,但没有按骑缝要求贯穿整个页面,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第三被告私人电脑资料如何会到原告手中?原告涉嫌侵权,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服务的事情。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这两份图的产品是自己研发出来的。另外网上公开资料有很多相同图片。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正如原告所说,被告仅仅承认了他去过山西,并没有承认,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所谓的服务。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本人在保密协议上签字,其人力资源部自己来证明自己的做法,不应采信。第三、原告是采取侵犯被告隐私权的方式来获取所谓的证据。第四,在整理记录第十页明确显示原告对脱硝项目(SCR)无保密措施。第五、说明了被告不签保密协议的原因,是其不同意其中条款,无论谁签的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六、本次谈话中被告多次遭到原告董事长的威胁。
被告艾中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大学毕业证、学位证三维CAD应用工程师资格证书,证明被告的工作知识均源于其自身的学习。证据2、辽阳银行客户对账单1页,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4,382元。证据3、辽阳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来源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证明2018年至今宏伟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20元。证据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证据5、案涉方案与蓝宇公司的方案以及互联网公开的方案的对比,证明三方案相同。案涉方案不具有保密性,并非商业机密。
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证据5、所涉方案与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脱硝方案部分内容是不同的,脱硝方案以及公司的业绩数据、图片,还有反应器都是我公司独创的,系我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院对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印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及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诉称,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授聘于原告期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原告除据此终止双方的聘雇合约外,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及负担泄密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属于对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约定,10万元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已经超出《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范围,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保密制度》的产生符合上述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密制度制定时间,故《公司保密制度》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8、9、10、原、被告签订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向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份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密范围,且原、被告亦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使如原告所述系其独创,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视为商业秘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不能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艾中山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辽宁蓝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第27条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甲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向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8条约定保密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提交的《商业保密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27条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甲方可以订立转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向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8条约定保密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被告未签订商业保密协议书。被告艾中山在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为大连中海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脱硝方案。原告在被告事人电脑中发现前述脱硝方案。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密协议违约金10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泄露申请人机密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184万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研发投入3,197,249.5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及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2019年8月23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209号仲裁决定书,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违约金经济损失等争议一案。原告需要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且因原告申请仲裁,直至2019年9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辽阳市宏伟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一节,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脱硝技术方案泄露给大连中海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9属于商业秘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到8月社会保险费一节,原告诉称,2019年3月26日,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之后再没来上班,其应承担2019年4-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即便没有上班,原告也应向被告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劳动关系解除,而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2018年宏伟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为1,420元/月,在此,被告同意以该生活费支付原告诉请中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保险都是原告去交的,被告不清楚,生育险个人不需负担,缴费基数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生育、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一并计算,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扣代缴的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得保险费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原告缴纳,系原告的法定责任,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一节,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陈述每月为被告缴存住房公积金34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系应由被告个人缴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