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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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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一波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2108号

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一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野,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波,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一波(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刘星野及被告刘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205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书面辞去原告聘用关系的,不属于协议所称的离职人员,原告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并约定被告在获得原告支付的33075元后,双方所有纠纷都已圆满解决,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前述33075元。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请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函》,请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2050元,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205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9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2050元。原告认为,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且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所称的离职人员,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无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首先,依据《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60%已过仲裁时效;其次,被告未按《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示离职后的任职情况证明,故对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40%,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竞业限制协议4.3(二)规定: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解除乙方聘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并办理好相关解除聘用关系手续的行为,均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所称的离职。原告在“关于终止刘一波劳动合同的通知”中非常清楚的反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搬迁,为非过失性辞退。被告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所称的离职人员。2、所谓辞职报告完全是原告自导的结果,据原告要求:要拿到离职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就必须要递交辞职报告,否则就拿不到款,这是原告强制的结果,而非员工的主动辞职行为。原告以搬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员工,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径,员工根本无需提出辞职。反之,如果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须以搬迁为由来解除劳动关系。从辞职报告和《补偿协议》的日期相同来看,其时间的关联性也证明,原告是以补偿为条件同时强制员工递交辞职的,即不交辞职就无补偿。3、原告所称:《补偿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双方所有纠纷都已经圆满解决,即指《补偿协议》已涵盖未来的竞业限制补偿,均不存在任何争议。但离职补偿协议是指在职过程中已经发生事项作出补偿,而不是对未来尚未发生和确定的事项作出约定和补偿。4、现两年期满,被告严格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并具备向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100%的全部权利。竞业限制补偿的40%是离职两年后始具有的权利。原告未及时支付竞业补偿金的60%只能说明是协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从性质上看属原告违约,而违约和执行中的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合同效力。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时效从竞业限制两年期满后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司限制的竞争性生产、服务或经营活动,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自被告离职(含退休)之日计算竞业限制时间;工作满一年以上员工竞业限制补偿费月标准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十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平均工资(不包含绩效薪酬和奖励薪酬)的25%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实际竞业限制月数×月标准补偿费(工资基薪的25%);被告分三次支付被告离职(含退休)后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在离职结算时将被告离职竞业限制补偿费的20%汇入被告原工资账号;2、在离职一年期满后由被告提出申请,并按原告规定出示一年来的在职情况证明和社保缴费证明,经审核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原告将竞业限制补偿费的40%汇入被告原工资账号;3、在离职两年期满后由被告提出申请,并按原告规定出示离职后的任职情况证明,经审核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原告将竞业限制补偿费的40%汇入被告原工资账号;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包括:1、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终止被告聘用关系,并办理好相关终止聘用关系的手续;2、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解除被告聘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并办理好相关解除聘用关系手续的行为;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长重人力字[2016]16号《关于终止刘一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长沙市国资委《关于抓紧实施企业整体搬迁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起,依法终止刘一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辞职报告》,被告称因“公司搬迁新址,距工作地点过远导致原合同条件变化,客观上造成工作极为不便,经双方协商,公司允许员工辞职终止合同,并承诺保证辞职员工的合法权益”等原因而辞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和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假工资、加班费、社保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3075元;被告在获得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所有纠纷都已圆满解决,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后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33075元款项。

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关于请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函》,要求原告支付2205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因原告拒付,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2050元。2019年9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9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220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长沙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其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未在其他单位就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另查明,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5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补偿协议》、《关于终止刘一波劳动合同的通知》、《辞职报告》、《关于请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函》及邮件截图、交通银行电子回单、长沙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人员;二、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一、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下发的《关于终止刘一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内容可知,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包括:……2、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解除被告聘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并办理好相关解除聘用关系手续的行为”,故被告属于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人员。原告称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人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离职,故其竞业限制期限应至2018年12月20日止。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被告在2018年12月21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且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提交的显示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长沙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在离职后两年内未从事原告公司限制的竞争性生产、服务或经营活动,故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2050元(3675元/月×25%×24月)。原告称其已按《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的补偿款项,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项包括了上述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一波竞业限制补偿220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战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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