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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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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与张某平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案,用人单元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应予支持。

珠海XX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与张某平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案,用人单元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用人单元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应予支持。

【关键词】

   三个月 解除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3X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XX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

被告:张某平

原告珠海XX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前山分公司)与被告张某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张某平于201年7月入职原告XX前山分公司。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7月11日。

三、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员工。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六、月工资:双方代理人均不清楚被告工资数额。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12月16日。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利用休病假的时间将原告的资源带到同行业中,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后与被告协商离职,是被告主动离职。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不属实,应按竞业限制协议上注明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1条注明:“员工现时因与公司经营意见不合而离职。”

九、竞业限制约定:被告离职当日,即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第3.3条约定“员工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以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其所就职单位的证明以及员工工作出的保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

十、竞业限制履行情况: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供有竞业关系的单位证明,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审庭时表明在原告处离职后三个月内没有到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有关单位任职,并三次亲自到原告处协商《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或解除,协商未果。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

十二、张某平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十三、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1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不解除。

十五、补充说明的情况:被告于2019年7月中旬向原告邮寄了《终止竞业限制告知书》。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离职当日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自被告离职后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3.3条对于员工尚未重新入职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的条款,该条款约定无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供有竞业关系的单位证明,以此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应予支持。反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珠海XX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与被告张某平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XX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帝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程序书记员崔艳华

庭审记录员卢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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