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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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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被认为在重要职务上,并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严重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的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摘要:员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其对该协议载明的相关事项知晓并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员工辩称其并不知晓相关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1-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喜、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鋆、施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竞业限制协议而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3400元、支付违约金83400元,合计16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9年12月15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09年、2013年和2016年,另外双方于2013年和2016年分别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竞业补偿金的支付、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产品开发、机械结构设计、系统工程设计及与机械设计有关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固定金额向被告支付了竞业补偿金,被告都签字确认。2016年9月,被告提出了离职,但被告离职后没多久,就到常州道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道金公司从2017年4月起就开始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另外道金公司是2016年5月份成立的一家公司,是和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不仅为道金公司提供相关设计,还协助道金公司拉取原告的客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即劳动合同终止后24个月内不得到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同类义务,担任相关职务。原告至2017年底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及时进行了一系列取证,并于2018年5月向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并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开庭审理,但该委开庭后至一直没有裁决,原告为此多次催促无果,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且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及时间也未与被告达成合意,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被告并不知晓工资构成,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双方达成的工资数额就是现被告实际获取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机械设计、系统工程设计及公司安排的相应的与机械设计有关的工作。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被告从事零部件设计、产品开发、机械结构设计、系统工程设计及公司安排的相应的与机械有关的工作。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7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任有重要职务,已经或将会知悉甲方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双方签订本协议。“期限与范围”约定:在职期间不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乙方仍需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义务。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24个月内(竞业限制期限),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与补偿金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总额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的乙方月平均工资×8=需要支付的总额。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为下述任一种:1、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在工作期间内按月在财务给付乙方的月工资中给予乙方补偿金,数额为月平均工资的1/3,直至付清竞业限制期限规定的数额。2、甲方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当年年薪除以12个月或平均月薪酬为基准值乘以0.34,累计支付时间为24个月。如果甲方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视为甲方自动放弃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乙方同时免除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如下几项违约责任:1、乙方已经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归还甲方;2、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3、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5倍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6年10月左右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至常州道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气力输送设备、称重包装设备、智能配料输送设备、通用机械制造,加工等。常州道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智能电子产品研发、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销售,智能配料系统设备、气力输送系统设备等。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于2017年1月至常州道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制图的工作,认可常州道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所从事行业具有相同之处。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至2016年在原告处的薪酬单。在2013年的薪酬单中,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在4175-4795元不等,工资构成中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竞业禁止1800元,保密补助为300-400元不等;在2014年薪酬单中,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在4470-5000元不等,每月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500元、竞业禁止1800元,保密补助为500元;在2015年的薪酬单中,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在4089-5384元不等,每月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700元,竞业禁止1-9月每月为1800元、10-12月每月为2000元,没有保密工资一项;在2016年薪酬单中,原告1-9月份工资在4611-5384元不等,每月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800元、竞业禁止为2000元、保密工资为500元。

被告对上述薪酬单上本人签名认可,但表示工资单上的签名是集中一起一次性签的,不是每个月发放工资时签的,我们很多同事都是这样的,工资单中都会有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一项。

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按《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二种支付方式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原告的,对于支付超出标准的,被告是按标准固定发放的。计算方式为:按被告一年实发工资/12*0.34(基数)算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数,原告按超过最低数的固定金额发放1800元或2000元。对于最初实发工资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如何来的,原告表示2013年的就是这么发的,2009年进公司,那时就按500元/月发放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员工薪酬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反该协议,从而需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任有重要职务,已经或将会知悉原告商业秘密,或者对原告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故双方签订本协议。对于用人单位的哪些岗位为重要职位,哪些劳动者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更为清楚,法院对此很难审查。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签订该协议,视为其对该协议载明的相关事项知晓并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并不知晓相关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总额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的被告月平均工资×8=需要支付的总额。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薪资单,原告在2013年即开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6年,其已支付83400元,而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其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20元,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总额为42560元,远远低于原告在薪资单显示的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原告陈述其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二种方式即: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后原告开始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当年年薪除以12个月或平均月薪酬为基准值乘以0.34。但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薪资单,其每月工资中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与所谓根据平均月薪酬及0.34系数计算所得明显不符。薪资单中,被告每月工资中,竞业限制金额占据较大比重,扣除该部分金额后,在2014-2016年间,被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至3000余元,经查《2016年底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制造业平均工资为66468元,被告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的工资水平将严重低于被告所处行业的平均工资。被告作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被原告认为在重要职务上,并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严重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的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也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在之前工资中支付,且《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及金额也与原告提交的薪资单不符,应认定原告并未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薪资单显示的已支付45个月共计834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83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庆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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