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违约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10-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托*公司处,任副总经理。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1月25日,张**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张**在托*公司处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托*公司及托*公司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私下服务等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托*公司及托*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张**在托*公司及托*公司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托*公司无须给张**任何补偿,张**离开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协议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补偿金3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的在2017年度按季度分四次支付。如张**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应立即与托*公司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同时还须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违约金。后托*公司按约向张**支付了补偿金30万元。另查明,张**自2017年8月8日起担任杭州卓器垫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卓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内容。托*公司的经营同样包括的上述内容。2018年5月9日,托*公司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张**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后经裁决确认张**返还补偿金716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原告请求】
张**因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7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求判令:1、张**无须向托*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1625元;2、张**无须向托*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托*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托*公司在张**离职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托*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张**亦应按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业务。2017年8月8日,张**开始担任卓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卓器公司与托*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高度重合,系竞争企业。张**在该单位就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约期间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故张**应返还托*公司68750元(300000÷24×5.5=68750元)。协议约定如张**违反约定,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故对托*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张**主张托*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实际为股权回购款,该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5月13日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875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负担。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名义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实际却是股权转让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实际上为张**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一审中,张**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张**曾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托*公司持股平台的股权。在其离职时,市值约为45万元,离职时托*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回购,但当时托*公司承诺以补偿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剩余的回购款,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为股权回购的补偿款。故不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返还问题。二、即便认可双方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托*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张**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在托*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即便张**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整。
【上诉人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浙0105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无需向托*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1625元,无需向托*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托*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托*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就竞业限制事宜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张**于上诉状中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张**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此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张**在托*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生产部门副总经理,根据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属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张**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托*公司依约向张**支付了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二、张**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擅自入职杭州卓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张**从托*公司处离职起2年。2016年1月30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竞业限制期限应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根据托*公司于劳动仲裁程序以及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看:从2017年8月8日起至今,张**担任杭州卓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位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三、杭州卓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托*公司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首先,从两家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杭州卓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内容与托*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合。同时,从托*公司于劳动仲裁程序以及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对外签订的相关业务合同等证据看,事实上托*公司也的确一直在经营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经营方面的业务。因此,杭州卓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托*公司在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上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四、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30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三点的规定,张**还应返还其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职工历年的参保证明、张**离职时与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考勤表,以证明张**系2011年3月21日入职托*公司,而非托*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托*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本案系托*公司开除张**,为防止张**起诉,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与张**协商,支付30万元补偿金,而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张**提交的前述证据,托*公司认为,工资表、录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于张**主张的入职时间,托*公司并无异议,社保缴纳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张**提交该录音欲证明其中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对于该待证事实,根据录音中张**陈述的“30万含竞业”,无法达到张**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张**又主张托*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托*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一则该主张与一审中张**的相关陈述不符,二则该录音仅为双方的协商过程,而最终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并约定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0万元,故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违反其与托*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且托*公司已经向张**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应返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张**辩称托*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前述分析,二审中张**主张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克来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