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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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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非完整、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

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非完整、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

 

摘要:

   竞业限制协议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关涉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仅表明了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非完整、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M公司应通知郝某某竞业限制的期限并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的协议,但是M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通知郝某某竞业限制的期限,也未与郝某某另行订立竞业限制的协议,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

关键词:
一致意见 未成立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9-10-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M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M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郝某某2006年8月1日入职M公司,2017年12月29日因郝某某违反公司制度,M公司依照公司规章与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预先打印的内容,经M公司明确提示合同内容和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格式合同。因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明确形式告知劳动者才能行使竞业限制权利的条件,相反用人单位放弃竞业限制权利才必须明示。因郝某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在先,M公司有权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主张违约金。

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M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郝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100万元;二、判决郝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M公司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货物包装、办公设备、机械设备的租赁、办公设备及耗材、机械设备的零售业务,郝某某在M公司担任广东省深圳市深惠大区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八章保密及竞业限制第8.4竞业限制约定:(a)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参与或协助任何可能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在市场竞争或利益冲突的活动。(b)乙方同意,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或终止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要求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协助任何可能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存在市场竞争或利益冲突的活动,如果甲方选择行使该等权利,甲方应当通知乙方竞业限制的期限(该期限最长为本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二年)。甲乙双方应单独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如乙方履行该义务,则甲方应根据其当时有效的内部规章制度或没有相应规章制度时按有关法规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c)乙方违反本条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并按竞业限制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29日,M公司以郝某某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3月,郝某某入职于东京物流华南区域分公司,2018年9月离职。2018年11月28日中山市天奇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其中郝某某为该公司的监事。M公司与郝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M公司并未向郝某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M公司以郝某某在离职后两年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郝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100万元,2019年2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M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郝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上看,只有当事人及日期上是合同双方书写,其余均为事先打印好的内容,该合同书属于格式性文本,为格式合同条款。其次,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问题,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甲方(M公司)对该竞业限制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并进一步明确,若M公司选择行使该权利,需通知郝某某期限,并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由此显示,双方在该合同书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仅属于初步的商议,为劳动合同书上的预设条款,且属于选择性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再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M公司并未向郝某某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M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作出决定后(要求郝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经通知郝某某,也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行就竞业限制签订协议,因此,M公司主张郝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就业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要求郝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M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的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M公司的该项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郝某某认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M公司要求郝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约定,与要求郝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均基于同一前提及基础,二者在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及不可分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郝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M公司要求郝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逻辑前提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通过上述论述,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为预设条款,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对双方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M公司要求郝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M公司与郝某某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郝某某应否支付M公司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M公司与郝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涉竞业限制的条款载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果M公司对郝某某行使竞业限制的权利,应当通知郝某某竞业限制的期限,并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对M公司应补偿郝某某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关涉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仅表明了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非完整、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M公司应通知郝某某竞业限制的期限并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的协议,但是M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通知郝某某竞业限制的期限,也未与郝某某另行订立竞业限制的协议,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M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要求郝某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M公司要求郝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M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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