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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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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森、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森,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登告公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66458280L。

法定代表人:宗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森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明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冯森从事竞争性行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冯森不应当受竞业限制的约束;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合理必要的程度。

启明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冯森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冯森应当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3、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明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启明轩公司为一家专门生产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企业,2015年9月被告冯森到原告处工作,任原告高级技术人员,专门负责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的研发及组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19日原告为防止相关技术信息外泄,双方签订《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或个人离职后5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未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于2018年2月被告在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于2018年5月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8、9月份代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南阳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

另查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产品中包含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与原告公司经营产品存在重合,属有竞争关系企业;另外,南阳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馒头食品方面的机械。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问题。原告启明轩公司与被告冯森于2015年9月19日自愿签订《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2年的规定,但该条款为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全部无效,应当视为超出2年部分无效,被告在私自离职后2年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虽然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在离职后在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也未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并未规定未约定或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不意味着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劳动者在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应仍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另外,劳动合同法中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明显过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严重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和精神,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因此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在离职后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二、被告离职后从事的行业是否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被告2018年2月在原告处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情况下,于2018年5月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代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售后服务,根据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介绍中显示,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中包含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设备。因此被告从事的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明显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冯森已经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发放工资及各项奖励、补偿数额,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为25万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冯森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启明轩公司在2015年9月19日与冯森签订的《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中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冯森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有权要求启明轩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亦可以看出,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以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为前提,否则将失去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启明轩公司与冯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冯森在离职后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冯森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是否应向启明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启明轩公司系专门生产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的企业,而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中亦包含了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冯森2018年2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启明轩公司离职,于2018年5月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代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售后服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冯森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向启明轩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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