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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与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摘要:
用人单位可以与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著: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号
裁判日起2019-10-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保密费39325元、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保密制度以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处所有的资料都视同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其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也未见其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二、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与被上诉人同类或相同业务的行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判定竞业限制范围的依据是,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存在、竞争关系存在及三者重合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与被上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证据在于CHINALEA-STARCO,LTD公司是从事外贸业务,进而推断该公司系由上诉人经营,而无视该公司有无实际经营,故该推断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其设立人、经营人均不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密费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具体违反了哪一项商业秘密。一审判决也未能明确10万元违约金是违反保密义务还是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但无论哪一项,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违约事实。综上,上诉人并不存在返还保密费和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答辩】
飞***公司辩称,本案是违反竞业限制纠纷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已经由仲裁和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原告诉讼请求
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袁**无需退还飞***公司保密费46500元、无需赔偿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根据飞***公司工作需要,袁**同意在业务经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宁波;袁**所在工作岗位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袁**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11000元,试用期满后,袁**的月工资为11000元[基本工资1650元+岗位工资4650元(含保密费2325元)+绩效工资2700元(业绩绩效工资1900元+专项绩效工资800元)],另外2000元以现金发放。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袁**已经或可能了解到飞***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或对飞***公司的经营优势具有重要影响,袁**在职期间,必须遵守飞***公司规定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职责,保密内容为飞***公司的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计划、经营流程、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价格等)、管理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管理模式、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薪酬资料等)以及袁**在执行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利用飞***公司的物质条件、义务信息等获知的商业秘密等;袁**在未经飞***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等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飞***公司的或者虽属于他人但飞***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袁**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飞***公司同类的行业;袁**因职务上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保管、信件、磁盘等载体,均归飞***公司所有,袁**应在离职时或者在飞***公司提出请求时,将这些载体全部归还给飞***公司,并删除所有的复制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袁**仍应遵守保密义务至保密信息被公众知悉时为止;袁**在离职后,不得怂恿、诱导、唆使其他知悉飞***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袁**如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返还飞***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密费,并且一次性支付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袁**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归飞***公司所有,如袁**的行为给飞***公司造成损失的,袁**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24日,袁**向飞***公司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飞***公司同意转正;袁**签字确认的员工登记表载明袁**的工作部门为外贸部,职位为业务经理,大学所学专业为外贸英语,袁**的丈夫为宗叶,宗叶的工作单位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飞***公司以袁**在产假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之便、通过CHINALEA-STARCO,LTD公司向飞***公司客户发送同类产品报价、泄露公司机密为由,向袁**发送《通知函》一份,称公司将暂停发放袁**12月份的产假工资和公司的一切福利,并要求袁**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27日前来公司对此事进出陈述,如逾期未到,公司默认袁**承认以上事项并自愿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袁**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曾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飞***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产假工资、生育津贴8732.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以及未休产假工资赔偿金44000元(已另案处理)。飞***公司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保密费、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合计200000元以及承担全部维权费用3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7]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飞***公司保密费465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袁**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CHINALEA-STARCO,LTD于2016年9月5日在英国注册成立,该公司现任董事为宗叶(身份证号);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高新区支行开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料移交人、联系人均为宗叶,对账单邮寄地址为宗叶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为宗叶的电话;CHINALEA-STARCO,LTD开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存在美元汇入、转出交易记录,外方汇入的美元汇至宁波万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
一审审理中,宗叶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袁**系夫妻,自2005年7月起一直任职于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其未注册成立过CHINALEA-STARCO,LTD,亦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不清楚该公司的注册资料以及银行开户资料中为何有宗叶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其不知悉宁波万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亦无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员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袁**在职期间,必须遵守飞***公司规定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职责,保密内容包括飞***公司的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商业秘密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袁**仍应遵守保密义务至保密信息被公众知悉时为止;袁**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飞***公司同类的行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本案所涉CHINALEA-STARCO,LTD于2016年9月5日注册于英国,该公司登记的现任董事为袁**的丈夫宗叶,该公司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开通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高新区支行,外方汇入上述账户的美元又转汇至宁波万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此可见CHINALEA-STARCO,LTD存在外贸经营业务。一审法院认为袁**与宗叶系夫妻,根据袁**签字确认的员工登记表,其任职于飞***公司外贸部,担任业务经理,具有从事外贸业务的经验、能力。现宗叶、袁**均表示对CHINALEA-STARCO,LTD的注册、经营毫不知情,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CHINALEA-STARCO,LTD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高新区支行开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提交的开户资料为何涉及宗叶给出合理说明。鉴于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参与CHINALEA-STARCO,LTD的经营,综合考虑宗叶、袁**的工作经历,推断CHINALEA-STARCO,LTD由袁**经营更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袁**未按约履行涉案《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已于2017年1月与袁**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故就飞***公司要求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作出判决。根据涉案《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袁**如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返还飞***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密费,并且支付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袁**的行为给飞***公司造成损失的,袁**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飞***公司诉请要求袁**返还保密费,符合涉案《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但仲裁裁决的保密费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将保密费调整为39525元。飞***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袁**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此,袁**诉请要求无需退还飞***公司保密费46500元、无需赔偿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保密费395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39525元。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如上诉人所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关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现行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是常见的保密措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并约定了具体的保密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明确其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和违约金三者的关系是,用人单位可以与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明确其属于对保密义务的违反还是竞业限制约定的违反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CHINALEA-STARCO,LTD公司的董事、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人的身份,以及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工作经历等综合分析认定CHINALEA-STARCO,LTD公司由上诉人经营的事实,该分析认定符合一般经验法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保密费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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