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邹某某在先期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还通过非正当手法来掩饰其上述违约行为,并以此来获取一兆韦德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有违诚信;而且邹某某至今仍在与一兆韦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其违约恶意程度明显。基于此,邹某某主张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一兆韦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1层。
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董事长。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兆韦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邹某某无需支付一兆韦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91,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兆韦德公司未及时履行竞业限制告知与补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兆韦德公司应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向邹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2017年11月30日,邹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时,一兆韦德公司既未告知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一兆韦德公司的上述行为,邹某某认为无需再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而另行就业。2017年12月25日,一兆韦德公司在得知邹某某已另行就业的情况下,才书面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此时邹某某已经入职新公司。因此,一兆韦德公司未及时履行竞业限制告知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对邹某某的赔偿要求。其次,邹某某入职的新公司和一兆韦德公司的业务并不存在直接冲突。尽管一兆韦德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但邹某某在入职前还是充分考虑过对一兆韦德公司的影响,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对一兆韦德公司的影响。邹某某入职的新公司在上海不存在任何业务,且邹某某收到一兆韦德公司的竞业限制通知后,即从私教管理的管理岗位更换为纯技术服务的技术总监。邹某某已尽力避免对一兆韦德公司造成影响,一兆韦德公司也应适当降低对邹某某的赔偿要求。再次,邹某某从一兆韦德公司离职前的遭遇也应予以考虑。邹某某在一兆韦德公司工作了12年之久,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一兆韦德公司的股权和管理架构发生重大调整,新的管理层的管理方法严重损害了邹某某的利益与感情,邹某某被迫放弃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超过本案标的总金额的高额补偿而离职。因此从邹某某离职前的一系列行为来说,一兆韦德公司也应适当降低对邹某某的赔偿要求。综上所述,结合邹某某在一审已经及时退还已收取的补偿金,并愿意积极对一兆韦德公司做出赔偿,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和理由,支持邹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兆韦德公司辩称:不同意邹某某的上诉请求,邹某某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邹某某无需返还一兆韦德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22,900元;2.判决邹某某无需支付一兆韦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91,600元;3.判决邹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某原系一兆韦德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自2017年5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邹某某在一兆韦德公司处担任区域私教经理工作等。2017年1月23日,邹某某(乙方)与一兆韦德公司(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称的竞争公司或竞争企业系指与一兆韦德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威尔士、浩沙、星之健、舒适堡等,竞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健身项目拳击、健身管理服务、健身管理培训、开设健身场馆及开设私教工作室等与一兆韦德公司经营的产品、服务及相关业务;竞业限制期间,乙方不得以各种方式提升或改善竞争企业竞争力、不得担任或兼任竞争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顾问或其他技术、营销、开发或管理职务、不得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从事竞争业务的企业、不得为竞争企业提供服务或劳务;同时,竞业限制期间,乙方离职后重新就业的,应在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5个工作日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担任职位书面通知甲方,并应将离职后任职单位及变动情况于当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等;甲方在乙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至乙方原薪资账户,支付金额为乙方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指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乙方在甲方获得的报酬总额的十二分之一)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期限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并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开始支付;本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为中国大陆、香港、台湾,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24个月内等;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乙方从甲方获得的报酬总额的60%,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等。
2017年11月30日,邹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一兆韦德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017年12月25日,一兆韦德公司向邹某某发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函,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邹某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一兆韦德公司将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定期向邹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7150元,支付时间以公司正常工资支付日为准等。2018年1月2日,邹某某向一兆韦德公司回函,表明其已于2018年1月2日返回上海工作,就业于上海A有限公司销售部,并提供了该公司地址及电话等。2018年1月22日,一兆韦德公司向邹某某发函,表明公司将向邹某某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需要邹某某在2018年1月26日前提供其目前就业状态的书面材料;如邹某某依旧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请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公司为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及个人所得税凭证;如邹某某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则请提供新就职单位的就业凭证等。2018年1月25日,邹某某向一兆韦德公司回函,告知其已按一兆韦德公司要求寄出了现工作单位的相关资料(包括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等),并表示其目前在该公司的工资只有3,500元,未达到纳税标准,故无法提供;同时邹某某还表示,要求一兆韦德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月底之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同时,邹某某还向一兆韦德公司寄送了其与上海A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等内容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上海A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该公司2018年2月向其支付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资料。2018年2月11日,一兆韦德公司又致函邹某某,要求其每月15日之前提供其就业状态的资料,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自此,邹某某每月向一兆韦德公司提供了至2018年6月期间上海A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发放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资料。
2018年7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一兆韦德公司的仲裁申请,一兆韦德公司仲裁请求邹某某:1.返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2,90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891,600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仲裁审理中,上述仲裁委员会曾委托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调查取证。2018年10月12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员会)出具“委托核查复函”,载明,经与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经办民警联系并询问相关情况,核实如下:邹立涛等以杭州B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望江派出所调查询问,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18]10361号等。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邹某某返还一兆韦德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2,900元、支付一兆韦德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891,6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邹某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自2017年12月25日起,一兆韦德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向邹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7,150元,合计222,900元。
2.一兆韦德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健身服务及相关咨询服务;体育场馆、美容店、游泳馆的经营并附设卖品部从事食品、百货、健身器材的零售、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上述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杭州C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美容服务,室内游泳,承办会展,非医疗性健康咨询,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健身器材、服装、鞋帽、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上海A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汽车配件、照明器材、电子元件、电子产品,木制品,红木家具,珠宝饰品,家用电器、建筑装潢材料、办公文化用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体育用品,箱包,从事电子科技(除特种设备)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计算机网络工程等。
一审审理中,1.邹某某、一兆韦德公司一致确认,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邹某某在一兆韦德公司处获得的劳动报酬共计为1,486,000元;
2.邹某某表示,因应一兆韦德公司的要求,故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了上海A有限公司这一与一兆韦德公司业务无关联的公司入职,当时邹某某与上海A有限公司说清楚,入职该公司是为了完成在该公司的用工登记手续,获得一兆韦德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且邹某某也不懂电子类产品的销售,不具备工作能力,故实际也从未为该公司销售过产品,因此也才拿了最低的3,500元/月的工资。
3.邹某某对仲裁期间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委托核查复函”的效力及内容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诉讼中应诚实信用、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及虚假陈述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邹某某仍坚决表示,其并未在杭州以杭州B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工作过,也未受到过杭州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处罚。基于此,一兆韦德公司进一步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通过申请调查令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调取的文号为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18]1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邹某某在2018年6月4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邹某某工作单位为杭州C有限公司,为此邹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此前否认其在杭州C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未收到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陈述均为不实陈述;二、邹某某2018年6月期间在XX健身华辰风庭店、杭州新天地店、杭州东站店、西溪欢乐城店、海宁正翔广场店出入或活动的视频以及邹某某在海宁正翔广场店的谈话摘要,以证明邹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自2017年12月开始就就职于杭州C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三、对邹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屏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以表明邹某某在2017年11月25日、12月1日的微信朋友圈中就发送了有关XX健身的有关图片,进一步证明邹某某自2017年12月开始就入职了杭州C有限公司。经质证,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并表示邹某某系2017年12月1日入职杭州C有限公司担任私教经理,当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起初邹某某在该公司任私教经理,工资报酬由底薪一万元和提成组成;一个月后由于一兆韦德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邹某某在杭州C有限公司的职位改为技术顾问,工资标准也改为固定的2万元/月,不再有提成,且该公司工资均是通过现金支付;为了规避竞业限制,故邹某某与XX健身公司签了一个月劳动合同后就取消了该合同,后续也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目前邹某某仍在杭州C有限公司工作。为此,一审法院曾限期要求邹某某提供其与杭州C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现金交付工资的相关依据,但至一审法院判决前,邹某某仍未提供任何证据。
4.一兆韦德公司表示,由于一兆韦德公司无法对邹某某的竞业限制行为进行监控,且考虑到案件实际审理情况以及邹某某、一兆韦德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即将到期,故一兆韦德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剩余竞业限制期限,一兆韦德公司不再要求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邹某某曾作为一兆韦德公司的私教经理,与一兆韦德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邹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从一兆韦德公司处辞职后,即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与一兆韦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杭州B有限公司工作,明显违反了邹某某、一兆韦德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一兆韦德公司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已向邹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22,900元,但邹某某在上述竞业限制期内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当返还一兆韦德公司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要求不予返还一兆韦德公司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邹某某、一兆韦德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邹某某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为邹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总收入的60%,上述约定并无失当。而且从查明的事实看,邹某某不仅自一兆韦德公司处离职后立即进入与一兆韦德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而且在一兆韦德公司要求其提供离职后入职单位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还向一兆韦德公司提供了其实际并未真正入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以及工资发放凭证,以获取一兆韦德公司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邹某某在先期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还通过非正当手法来掩饰其上述违约行为,并以此来获取一兆韦德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有违诚信;而且邹某某至今仍在与一兆韦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其违约恶意程度明显。基于此,邹某某主张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不支付一兆韦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鉴于一兆韦德公司基于邹某某、一兆韦德公司竞业限制期限即将到期等因素,而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邹某某继续履行剩余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故邹某某要求不予继续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可予准许。此外,还必须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而邹某某在明知自己曾被杭州市公安机关作出过行政拘留处罚,且自2017年12月开始即至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法院多次告知需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仍故意隐瞒事实,对此矢口否认,并给案件的审理和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影响。据此,一审法院对邹某某诉讼过程中的上述不诚信行为给予严厉的批评与谴责,并希望其以后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2,900元;二、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91,600元;三、邹某某无需继续履行对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邹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对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邹某某从一兆韦德公司处辞职后,即入职与一兆韦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杭州B有限公司工作,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且邹某某在二审中亦表示对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邹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邹某某上诉要求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