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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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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非《关于住房的附加协议》的权利主体,无权以该协议的约定向员工主张返还住房补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虽然员工系安昊公司、吉河公司及昊君公司的股东,但三家公司均系独立主体,吉河公司及昊君公司并非安昊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因此,昊君公司并非《关于住房的附加协议》的权利主体,无权以该协议的约定向员工主张返还住房补贴。

关键词:权利义务、继受主体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0-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昊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地铁西漳站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案情概述】

原告昊君公司(以下简称昊君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回在职期间申请的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用360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入职无锡市安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昊公司)。2010年1月30日,安昊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关于住房的附加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十年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吴某某可向安昊公司申请购买住房首付款120000元。如合同期未满离开公司,吴某某需将购房款退还。2010年9月6日,吴某某与安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入职关联公司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河公司),期间吴某某申请获得了1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吉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入职关联公司昊君公司,直至2018年2月22日辞职离开。吴某某在相关关联公司累计工作期限未满十年,应当根据约定返还上述100000元购房首付款。吴某某离职后,昊君公司为其垫付社保费用3815.55元,吴某某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昊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安昊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工作岗位是销售。

2010年1月30日,安昊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关于住房的附加协议》,载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外另增附加协议一份,在吴某某完成或超额完成分配的基本任务前提下,安昊公司以购买住房的方式对吴某某进行激励。双方约定如下:双方签订十年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吴某某可以向安昊公司申请关于在无锡市购买住房的首付款120000元;吴某某合同期未满离开公司的、在合同期内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的、在合同期内有泄漏公司商业机密或出卖机密的,安昊公司有权收回住房或吴某某以人民币的形式归还。

2010年10月7日,吴某某与吉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岗位为销售。

昊君公司提交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陈述吴先舟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吴某某支付购房补贴100000元。

2015年4月1日,吴某某与昊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后担任昊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22日,吴某某向昊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昊君公司陈述吴某某自当日即离开公司。因吴某某迟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才办理退工手续。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昊君公司共计为吴某某缴纳社保3605.1元(其中2018年3月至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为2403.4元)。昊君公司认为吴某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故要求其返还社保费用3605.1元。

2019年5月21日,昊君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2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安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先舟,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淑胜,系吴先舟妻子,吴先舟系吉河公司股东。昊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变更为吴先舟。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关于住房的附加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缴费记录、退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吴先舟系安昊公司、吉河公司及昊君公司的股东,但三家公司均系独立主体,吉河公司及昊君公司并非安昊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因此,昊君公司并非《关于住房的附加协议》的权利主体,无权以该协议的约定向吴某某主张返还住房补贴。吴某某于2018年2月22日离职,未再向昊君公司提供劳动,故应当向昊君公司返还2018年3月至4月期间缴纳的社保费用2403.4元。昊君公司要求其返还2018年2月份缴纳的社保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昊君公司款项2403.4元。

二、驳回昊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昊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舒秀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宇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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