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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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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与郭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考虑上述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酌情调整。

M公司与郭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考虑上述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酌情调整。

摘要:

 原告依据《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主张120万元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考虑上述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20000元。



关键词:
酌情 违约金

——编者:廖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0-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职销售代表。因职务情况,被告可直接接触原告客户,掌握原告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对承诺书作了修改和补充。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如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11月,原告获知被告正为罗宝XXX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与该公司均从事包装设备销售业务,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该公司出具了《律师函》,披露了被告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等。现被告仍在该公司任职。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2月29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法规,应自始无效。我现就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我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离职时间,认为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始任职销售代表,后担任销售经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

2013年8月10日,被告签署了《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载明因被告工作关系发现、了解、接触到原告有关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诺在离职后3年内任何时间直接入职原告竞争对手单位的,被告明白并同意已经违反该承诺书,同意首先无条件向原告赔偿120万元保密违约金,另同意无条件赔偿原告通过计算及评估因此遭受的直接、间接、无法计算及短期内无法体现的潜在经济损失。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第3条:被告承认并同意在其任职期间将与原告现有和潜在客户保持有效沟通,不论是通过会面、电话还是邮件的形式,也不论是原告在中国的客户以及其他地区的客户,被告也同意其在原告就职期间所获得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8条所约定的机密信息)……有必要约定被告在其任职期间不得与原告竞争,并在其离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也不参与原告的竞争活动;第4条: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不得有以下行为,其中第(5)项:受雇于以下单位或个人①被告在原告的任职期间所共事过的,并使用原告产品的任何人、公司、协会、合伙、法人团体或其他实体;②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为履行其职责所共事过或咨询过的任何人、公司、协会、合伙、法人团体或其他实体;③原告产品的任何经销商;第11条补偿金: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一定的补偿金,在竞业禁止期限内,该补偿金每月支付到被告账户,每月补偿金数额为被告任职最后一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不包括额外补偿、奖金、员工福利、员工在公司外的其他收入)的20%,如果被告违反了本协议第4条的义务,被告将退还所有已支付的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12条:被告承认并同意,法律规定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时,在针对被告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和费用;第16条:本协议将取代之前所有协议,包括雇员与原告(公司)或公司的前身之间订立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在之前所有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与本协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原告确认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

原告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共10000元。

被告于2018年12月入职案外人罗宝XXX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陈述负责西南和北方的经销商的服务工作,涉及产品培训、后续订单处理,罗宝XXX有限公司是材料包装设备的生产厂家,原告系该公司在华南地区唯一的代理商。

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2019年7月23日,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9]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竞业禁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担任销售经理,属于掌握原告客户相关商业秘密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原、被告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遵守其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罗宝X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产品销售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本院认定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一,被告与原告曾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有被告离职后两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其二,如前所述,罗宝XXX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与罗宝X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销售工作,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其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考虑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的相关约定,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该《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其后双方又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16条约定本协议将取代之前所有协议……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该协议第11条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了本协议第4条的义务,被告将退还所有已支付的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保密与非竞争承诺书》主张120万元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业已查证的事实,被告在竞争企业罗宝XXX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作为销售从业人员,对该行业的商业特征应较为熟知,对原告商业秘密流失造成的企业影响亦应知晓。同时,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上述材料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则被告对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应存在预见。考虑上述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上述所提及的《竞业禁止协议》第11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载明律师费8000元。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第12条的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向其主张合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郭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M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2月29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某向原告M公司返还补偿金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某向原告M公司支付损失2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某向原告M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M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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