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业公司与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时,法院结合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摘要:
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结合李某某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关键词:
公平原则 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廖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0-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联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10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3534999T。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案情概述】
原告联业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联业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890元;2.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程栋苓、李某某、徐灿洪和彭晓斌等劳动者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共同出资设立广州市易领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领万方公司)从事与联业公司同类业务或同类产品的商业竞业行为,后相继离职继续经营易领万方公司,在被联业公司发现及提起劳动仲裁后,未经法庭许可于案件审理过程一方面采取转让股权、注销公司等行为规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青岛注册青岛沃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与联业公司竞业的不正当商业活动。案经广州中院生效判决【(2019)粤01民终xxx号】认定,程栋苓、李某某和徐灿洪等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分别向联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法院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568.5元/月补偿金标准依职权将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调减至5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对价,只有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才需支付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程栋苓、李某某和徐灿洪等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联业公司依法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形下,劳动仲裁仍裁决联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退步而言,根据劳动者与联业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以及广州中院生效判决【(2019)粤01民终xxx号】的认定,程栋苓、李某某和徐灿洪等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计算,补偿金标准为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即1895元/月×30%=568.5元/月),每半年度发放一次,即便不考虑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协议对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不应擅自变更。劳动仲裁裁决另起炉灶,在广州中院前案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己做认定,并据以调减劳动者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违规将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调整至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实际变相鼓励劳动者从事竞业限制行为,放纵了劳动者的违法行为,裁决导致“让违法者拿着前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从事竞业限制活动,并且获得最低工资保障”有违法理和情理,难以让人信服。最后,劳动者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程栋苓)和2019年4月29日(李某某和徐灿洪)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均己超过诉请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联业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2018年4月12日,其已经退出易领万方公司,其与易领万方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从2018年4月12日之后,其一直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其与联业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过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联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李某某的工作部门和职务为研发部后台工程师,每月基本工资为1895元。在实际工作中,李某某每月工资为18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未经联业公司书面同意,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或者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联业公司处离职的2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3.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联业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同类产品……,本条所称的“同类业务、同类产品”是指与联业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以及与联业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具体包括商用机器人售货设备、商用机器人网络支付系统、智云平台运营模式、自动售卖机、自动售货机等自助设备行业;本条所称的“与联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是指除联业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实体等;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联业公司在李某某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算李某某应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竞业限制补偿金每半年度发放一次,即联业公司应在该半年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向李某某支付该半年度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李某某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必将给联业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李某某承诺,若李某某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向联业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联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向联业公司交付因此获得的收益。
李某某在职期间与他人成立易领万方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与联业公司相同或相近,联业公司以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等。后联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某在2020年3月21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联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书查明:“2018年2月23日,李某某向联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要求辞职,经联业公司同意,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9日,易领万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栋苓,股东为彭晓斌、程栋苓(执行董事)、李某某、徐灿洪(监事),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A13036之一号档,经营范围:软件开发;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金属结构件设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租赁业务。2018年4月8日,易领万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股东由程栋苓、彭晓斌、李某某、徐灿洪变更为程栋苓。同年4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备案)。2018年8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易领万方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或者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联业公司处离职的2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联业公司同类产品,但李某某在联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易领万方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易领万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部分与联业公司相同或相近,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联业公司主张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法;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的协议来看,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津贴每月300元,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5元/月)的30%,即每月568.5元,而违约金却高达50万元,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其次,联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联业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李某某应向联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联业公司未对损失事实举证证实,故其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30万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后双方就联业公司应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支付的标准和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联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70200元;二、联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2月22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元。2019年7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3675、3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联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89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联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上述裁决书。联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某未就该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2018)粤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3675、367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联业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协议中合法的条款,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某在联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易领万方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李某某应按约定在离职2年内(即2020年3月21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联业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因此在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其不应当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某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是易领万方公司的股东,且易领万方公司已于同年8月6日注销。联业公司虽主张李某某在青岛沃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与联业公司竞业的不正当商业活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李某某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联业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联业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结合李某某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2018年5、6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故联业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1895元/月×2个月+2100元/月×1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联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联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陈
书记员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