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强制性,即使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保密协议无效。
摘要: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强制性,即使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保密协议无效。
关键词:
无效 法律强制性
——编者:廖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10-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杜某某。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霸王条款,宣布此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做销售员,负责南平、三明区域工作。工资是被告打到原告卡里。离职后被告要求原告签字领离职当月工资及当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00元,并告知原告以后不允许做与被告类似业务。原告不同意,被告告知原告双方已经签了保密协议,补偿金是从原告开始的。原告认为该《保密协议》对原告不公平,是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1、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高,在入职被告单位之前,其就已经先后担任过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大区经理,大连欣尚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职务(见(应征表)),有丰富的职业经验和社会阅历。2、原告本人在《保密协议》上签名按手印的行为证明,《保密协议》是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公司有欺骗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保密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诉良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诉请判令《保密协议》无效,于法不符。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原告诉请判令《保密协议》无效,完全是为了达到使其违约和侵权行为合法化的目的。1、原告称《保密协议》对其不公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不会自己去干这个行业,因此在签署《保密协议》时,其对于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原告之前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也做了很多年,在被告这个行业才干了几个月,假肢矫形器业务并非原告生存的唯一依赖,其完全可以做之前的行业。2、原告历来就是一个不讲诚信,没有契约精神的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材料显示,在其入职被告处之前,就已经因为透支信用卡不还,欠债不还等原因,被多个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入职被告处后不久,被告就将其提拔为业务副主任,但他却利用职务之便,在窃取公司客户资源、网络资源和营销模式后,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之下,伙同技术副主任严伟波一起辞职,共同成立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开展假肢业务。原告为了达到使其违约和侵权行为合法化的目的,才提起本案诉讼,为此被告声明,将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和严伟波违约或侵权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保密协议》,其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保密协议》虽有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没有看协议内容,且被告有欺骗行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原、被告提交的《M公司工资表》,其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2019年6月工资及2019年竞业禁止补偿金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保密协议》共同证明被告有欺骗行为,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福建联义众假肢矫正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上记载的信息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交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打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原告工作内容为销售等。2018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500元/年,原告同意为被告利益尽最佳努力,在履行职务期间或离职之后,不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等。2019年3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其公司的业务副主任。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予以同意。之后,原告向被告领取了2019年6月工资及2019年竞业禁止补偿金5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榕仓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本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00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保密协议》,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被告的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上述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该《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保密协议》对其不公平,并诉请判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辩论中认为本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00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强制性,即使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保密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M公司与原告杜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李剑萍
人民陪审员 林光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一旻
书记员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