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6民初3006号
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茂生,董事长。
被告:熊孝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伟,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孝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孝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熊孝华与其妻子卿艳所成立的永州久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以来所获得的收益归还原告,熊孝华本人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熊孝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孝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同日,以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熊孝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一、竞业限制内容: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表、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密码或者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取私利。9、在工作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也不得在任何公司、企业、组织担任任何职务。三、其他约定1、乙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其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企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违约金不能替代赔偿金”。2015年被告熊孝华与其妻子卿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腊树岭组成立了永州久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被告熊孝华在原告方工作期间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书》所约定的“在工作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熊孝华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把永州久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以来所获得的收益归还原告。被告熊孝华利用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信息挤占原告的市场,致使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占有的祁阳市场被被告熊孝华与其妻子卿艳所成立的永州久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挤占,被告熊孝华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2019年5月17日,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向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明确告知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送达通知书后15日内。原告以宁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依据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2日,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湘1126民初1749号裁定:本案按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之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原告诉求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本院按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之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故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欧阳春兰
代理书记员 李 沂 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