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接触到的舞蹈教案和课程体系系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劳动者能够接触到原告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故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明显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2019-10-28
【当事人】
原告:达**艺术特长培训有限公司
被告:马**
【案情概述】
原告达**艺术特长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马**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2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投资、经营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也不得到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18年6月1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同年9月10日,原告核准被告离职,双方于9月底办理了离职交接。2018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月、11月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被告于12月14日将补偿金5000元退回。现被告在Isee灰姑娘杭州任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均无果。被告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2月入职,2018年9月离职,总共工作时间为19个月左右,劳动合同约定为3000元,平均薪酬算上奖金各种补贴,才在5000-6000元左右。答辩人认为竞业限制的主体主要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答辩人从事的是舞蹈老师工作,主要任务是教学,结合工资收入等综合考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事项并无决策权,若把其定为高管,有违常理。竞业禁止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答辩人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仅凭该保密协议无法认定答辩人知悉商业秘密,被答辩人应就答辩人知晓的内容系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答辩人并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补偿金在支付工资时发放,该条款剥夺了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的法定权利,使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不对等,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且答辩人从未收到补偿金。被答辩人一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答辩人为谋生计另寻找工作,被答辩人才在起诉前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答辩人在次日也归还了该笔款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已经超过离职之日起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随时要求解除该协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工作总的劳动报酬13万元左右,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9日生效,2019年2月8日终止,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为试用期;被告担任舞蹈教学主管岗位,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根据工作绩效的完成情况获得相应的绩效工资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合同》、《培训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在职期间被告有从原告处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原告对被告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知晓如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会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为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所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关的:原告及其特许人的财务数据、统计数据、运营手册、管理制度、发展计划、组织机构及相应的人员信息;市场调查、产品调研、产品开发、产品设计、定价政策及相关信息;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投放、市场反馈及相关信息;营销资料、营销模式、营销团队及相关人员信息;价格政策;拓展计划、供销渠道;客户资料、客户诉求等一切与原告业务有关的内容;被告对在原告工作期间获得的原告或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承诺除了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泄露原告或特许人的秘密;被告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3年内;原告在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时,已经支付了保密费用,故无须在被告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被告承诺非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2年内,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在投资、经营与原告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也不得到与原告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时,已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而无须在被告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者违反原告或特许人相关规章制度的均视为违约,被告因违约行为所得到或享有的任何利益、权益都归原告所有或特许人所有,同时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资报酬、奖金、分红直接扣除相应数额作为违约金;未造成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8年9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备注达趣10月、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日,被告将该笔款项退回原告。
2019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121号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被告就业地点并非原告的业务影响实际区域,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底开始在Isee灰姑娘杭州担任舞蹈老师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合同、离职申请表、银行回单、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舞蹈教学主管岗位,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接触到的舞蹈教案和课程体系系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明显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公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达**艺术特长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达**艺术特长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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