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余,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地址:本溪市明山区。
经营者:迟恒,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娥,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香余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起到原告处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工作,并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任职期必须遵守原告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从被告签订本协议起至其离职之日止,被告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如果被告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入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无偿带薪培训、培训周期3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支持及费用。被告承诺离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保证核心机密不外泄,不与原告形成竞争对手,争夺本溪二手房市场,如违反本协议,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后被告到明山区博景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从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的工作。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到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经接触到客源及经营信息等资料。其离职后又从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的行业,且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刘香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违约金二万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刘香余负担。
上诉人刘香余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被上诉人亦不具有商业秘密,一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入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在二年内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经接触到客源及经营信息等行业资料,在其离职后二年内却罔顾竞业限制约定从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的行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具体案情,对于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可就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之前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刘香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新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