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用人单位没有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开始起算
关键词:竞业限制 诉讼时效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9-2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上诉人请求】
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李**2018年2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750元”为“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2.判令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李**于2013年5月3日入职到智*公司从事电梯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李**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后,在两年的法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智*公司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按月向李**支付经济补偿。此违法行为具备连续性,这一违法行为终止之日也就是一年的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智*公司应当向李**支付全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两份劳动合同在李**入职签完之后就被智*公司收走,直到2017年12月底才由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邮寄给李**。智*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趁李**一旦违反了竞业限制,就立刻起诉李**,让李**赔偿巨额的违约金200,000元。2.李**在2017年12月底拿到劳动合同后,由于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李**经济补偿,再加上其对法律确实不了解,李**以为自己只能够履行竞业限制却不能够享有经济补偿,才没有及时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其亦应当知道被告应按月支付补偿金”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同一债务,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此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李**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将两年的法定竞业限制期限以月为单位独立计算仲裁时效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样也与本案中智*公司的违法行为具备不可分割的连续性这一事实相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
智*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李**向仲裁机构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李**在2016年5月3日后未到智*公司上班,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3日,李**仅仅只能享有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500元。李**引用合同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智*公司与李**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劳动合同法调整。
——·一审·——
【原告请求】
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智*公司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21元(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15天);2.智*公司向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李**入职到智*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智*公司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李**从事电梯销售工作,工作期限第一个周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续订一个周期。劳动合同第五条(李**的义务)第7项约定“保守智*公司商业秘密(含购梯信息、销售政策、商务等等),爱护智*公司财产,不得在电梯业界从事与电梯销售相关的专职、兼职、信息咨询等,否则属于李**泄密,由李**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泄密款给智*公司。”劳动合同第五章(保密规定)第十九条约定:“李**因正常、合法的原因且经智*公司同意离开智*公司工作岗位,必须按智*公司相关规定办妥所有交接手续并承担以下保密资任:1.对智*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2.从离开智*公司之日起,李**五年内不得从事营销、营销咨询、营销兼职等,或自行从事相关业务;3.李**违背以上1、2款任意条款规定补偿给智*公司为李**培训、业务提高付出的费用及赔偿给智*公司因此而造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除此之外,智*公司有权追究李**法律责任,当此种情况发生时,李**承诺自愿放弃一切申辩之权力。”劳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李**入职后主要在湖北省××蕲春县负责电梯销售工作,智*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2016月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为此提起仲裁和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鄂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判决。
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李**在贝奇(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招商经理,该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
2019年3月13日,李**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智*公司向李**支付年休假工资5,721元(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15天);2.智*公司向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19]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请求已经超时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2月至8月,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湖北省××蕲春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此标准。
庭审中,1.李**主张其从智*公司离职后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离职。2017年2月17日入职贝奇(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但两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李**主张其一直到2019年3月才就此两项款项申请仲裁的原因是其2019年因学习了相关法律和判例才知悉未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工资以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获得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和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一,关于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若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智*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当及时向智*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至迟也不能超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终止,李**2016年12月29日就其他款项主张过权利,但一直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直到2019年3月才首次主张权利,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李**主张因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至2019年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抗辩理由不属于足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章(保密规定)第十九条第2项的约定内容限制了李**的就业范围,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智*公司亦应当按月支付补偿金(当月的补偿金在下月支付,以此类推),但时间均以两年为限。李**主张其离职后主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说明其知晓竞业限制条款,其亦应当知道智*公司应按月支付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智*公司未按月支付补偿金,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不再受法律保护。李**在2019年3月才首次主张权利,2018年2月至8月的补偿金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2018年1月之前的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2018年2月至8月的补偿金,若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智*公司仍应当支付。虽然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未明确约定李**“不得从事营销、营销咨询、营销兼职等,或自行从事相关业务”所指向的公司营业范围,但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来看,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与原用人单位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业务。现有证据证明李**在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在贝奇(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智*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应当认定李**此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智*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750元(1,250元/月×7个月)。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2018年2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75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智*公司负担。
——·二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智*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李**与智*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每履行一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则智*公司需支付其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智*公司没有按月向李**支付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时,李**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计算仲裁时效起点的相关规定。从立法目的来讲,此举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督促劳动者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李**认为一审法院将两年的法定竞业限制期限以月为单位独立计算仲裁时效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李**超出仲裁时效的诉请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智*公司向李**支付2018年2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750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