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9-3
【当事人】
原告:陈*
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陈*诉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软件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同意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告请求】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年薪15万元。入职当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内含竞业限制条款。入职后,原告实际工作为主持西双版纳环保局的“环保一张图”项目。2015年12月22日,原告离职。离职后原告先后从事旅游、医疗和法律的工作,与原告在职时工作的环保行业完全不相关,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12月17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从业的浙江卓锐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旅游软件开发、杭州连帆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医疗护理软件开发,而被告是从事环保软件开发,三者根本沾不上边,客户群体也各不相同,不构成实质的竞争关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成*软件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原告于入职时签订保密协议,其于2015年12月22日离职后,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离职后两年内分别进入了浙江卓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连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工作过,上述公司从企业经营范围看均涉及提供计算机软硬件、智能化系统集成、数据收集处理技术等产品和服务,与被告构成明显竞争关系。故原告在离职后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权向被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乙方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000元或根据甲方确定的薪酬制度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的保密内容……;同类业务竞争的限制:1、在乙方入职甲方单位之日起直至正式离职之日后满两年的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或者书面同意,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其他个人、企业或者机构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力的活动,也不以任何形式加入与甲方同行业、同领域、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查及追偿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如果甲方因此向聘用乙方的企业追诉,乙方同意承担聘用企业的相应的连带责任。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除非甲方事先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其他单位兼任其他工作,乙方并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其所签订并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只有本劳动合同。3、乙方在此明确同意,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足够满足对乙方所有工作事项的补偿,包括合同期后对乙方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年薪为1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收入11笔,共计金额为61251.75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
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通信技术、互联网技术、承接:计算机与通信网络工程、系统集成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至3月,原告到浙江卓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旅游项目的客户经理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系统、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旅游规划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会务合展、文化艺术交流及发布国内广告、大数据云技术服务、大数据平台设计、计算机硬件、网络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等。
2016年4月至7月,原告到杭州连帆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智慧医疗项目经理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网络信息工程、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计算机硬件及配件、网络设备、智能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等。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原告到杭州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原告到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及零配件、安装:网络工程、交通系统工程、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17年9月至10月,原告到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被告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7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保密协议、银行流水、仲裁庭审记录、原告参保证明、企业经营范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之日起至离职之日后满两年的期间,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离职,其竞业限制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先后到浙江卓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连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上述公司与被告经营业务范围均有相似之处,与被告的业务活动有竞争力,而原告没有经被告书面授权或同意先后入职上述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原告依约受同类业务竞争的限制,而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小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