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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协议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另行订立协议,对其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相反,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后,竞业限制协议发挥功能,应予适用。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xxx号
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施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本特勒公司)诉被告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特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被告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特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17,992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员工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2年内,除非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1-2年工资作为违约金。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一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每月10,225元。2019年2月起,原告公司通过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外服公司)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注销工资卡,导致原告支付不成。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即进入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业,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双方已签订至2020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约定事项不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2.《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旨在证明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将视违反情节严重程度,支付1-2年工资为罚金,同时赔偿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适用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期间,作为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同时限制的是经营行为,被告不存在经营行为,履行一年期限。
3.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1344号公证书、邮件翻译件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人事经理陈瑾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的邮件,明确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告知被告竞业限制期间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快递底单及物流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一年,被告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注明包括但不限于海斯坦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斯坦普公司)或者卡斯马有限公司等企业,竞业限制补偿为10,255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收方拒收,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函。
6.挂号信函底单,旨在证明2019年1月6日,原告公司通过挂号信再次向被告送达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函。
7.通知函及快递底单、物流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因其银行账户问题导致竞业限制补偿支付未成,要求被告提供有效银行账户,并告知如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原告公司不能正常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的,被告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未予回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8.961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人事陈艺丹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通知函内容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外服公司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公司按照10,255元/月标准,于2019年1-3月连续3个月向被告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因被告注销银行账户,支付均未成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营业执照(原告公司七家子公司),旨在证明均从事汽车相关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加工和销售汽车零部件、机械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母公司无关。
12.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银行凭证、合并明细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实际业务包括国内外销售、批发汽车零部件产品,客户包括华晨宝马、中嘉汽车、沃尔沃汽车等,与昂登坦汽车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昂登坦公司)、海斯坦普公司均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从事技术开发工作。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斯坦普公司),旨在证明海斯坦普公司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斯坦普昆山公司),旨在证明海斯坦普公司与原告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昂登坦公司),旨在证明海斯坦普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监事、董事长由相同人员担任,经营范围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16.员工信息表,旨在证明原告公司通过被告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确认被告已在海斯坦普公司就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向被告有效送达和告知。
17.被告的照片、调查视频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调查视频显示被告正在海斯坦普公司、昂登坦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8.调查音频内容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被告自认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担任汽车底盘及零部件的开发经理,现就职于海斯坦普公司担任汽车底盘研发总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确认视频中人员之一是被告。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视频内容和通话确认。
19.调查视频,旨在证明被告承认在海斯坦普公司担任底盘总监。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但确认其中对话人之一是被告。
20.被告工作邮箱截图,旨在证明被告现在的工作邮箱显示其职位为R&Ddirectorchinaautotechtong_shen@cn.gestamp.com,gestamp就是海斯坦普公司的英文。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1.工资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2.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沈某辩称,原告公司依据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该份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效力条款是本合同终止、解除到期后的两年,该份合同终止后,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同样约定相同条款,但原告公司没有要求被告签订非竞争协议,作为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不能意识到后续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仍应遵守该约定。同时,原、被告不存在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告公司发出邮件要求被告签订新的协议,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商业秘密保密制度,被告没有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况且,协议约定的是经营行为,被告不存在经营行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非常大,存在对员工不合理的限制,也没有约定赔偿标准,且其他开发人员无需遵守竞业规则。另外,约定按被告1-2年的工资设定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1日,即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被告提出重新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被告表示拒绝,证明原告公司依据的协议已经逾期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是重新签订协议,是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通知函。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7、2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佐证,证据6-7,由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18-19,被告确认其中本人的音影,对其余内容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系电子证据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该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果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必须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并严格遵从其约定。第12.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第九条约定,员工同意接受本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贰年内,除非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第十条约定,员工若未能遵守以上各条,将视违反情节轻重,支付壹至贰年工资为罚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2015年8月12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离职前担任TeamLeaderCoc(技术开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32.8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人事经理陈瑾向被告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的邮件,要求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壹年内,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我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该等限制包括但不仅限于为海斯坦普或卡斯马等企业经营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告知被告竞业限制期间向你每月支付原工资的30%,即人民币10,225元。当天及2019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又通过快递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被告未予回复。2019年2月1日,原告公司委托外服公司向被告的工资卡发放竞业限制补偿,因被告将银行卡注销而未支付成功。2019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发函告知被告因银行账户问题竞业限制补偿未支付成功,要求被告提供有效账户。被告仍未予回复。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原告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7,992元。2019年5月24日,该会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4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3月12日,被告在通话中陈述,之前我在本特勒,现在我在海斯坦普。在本特勒我做开发经理啊,就是coc……。汽车底盘、零部件这一块。海斯坦普也是做汽车底盘、零部件这一块的。对方问:那你现在在海斯坦普做的事情可能和本特勒差不多是吧?被告:对,对。
又查,原告公司经营范围:……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海斯坦普公司经营范围:……(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或其关联公司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6、从事汽车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之一《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内,除非原告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作为对价,原告公司在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表明,原、被告签订的“非竞争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被告辩称,该份《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系劳动合同附件,而主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10月期满履行完毕,双方又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原劳动合同附件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也应归于消灭,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对此,其一,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于规范劳动合同消灭后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以及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其二,劳动合同的效力主要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规制双方的行为,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于劳动关系消灭后规制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与劳动合同存在依赖关系,但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另行订立协议,对其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相反,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后,竞业限制协议发挥功能,应予适用。况且,原告公司在被告离职时,通知被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诺支付被告工资的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仅仅因为被告注销银行账户导致支付未成功,故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原告公司通知被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明确告知被告不得至海斯坦普公司等工作,表明双方确认原告公司与海斯坦普公司等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即至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海斯坦普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由此表明,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原告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再次,原、被告间非竞争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原告壹至贰年工资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已明确约定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被告离职时,原告明确告知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将工资卡注销,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告知不予理睬,表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故意是明显的。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故意违约的事实,按被告离职前一年工资水平,酌定确定违约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某应按照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及2018年12月21日“关于竞争限制义务通知函”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360,39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被告沈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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