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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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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当属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摘要:公司提交的订购确认单、拜访计划等证据仅包含了客户名称的简称,不具备深度信息,属于一般客户资料,无法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结合员工的岗位职位、收入水平及在员工处的工作时长,员工不宜被认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属于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故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当属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人员、保密义务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9-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戴某,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戴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离职后在常州海帝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相同工作,并于2019年自己在常州天宁区美吉特商务大厦开了展厅从事与原告同类业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员工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且被告将原告的客户资源带走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接触、无从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工作岗位仅仅是销售内勤,从事的工作包括业务员提交的订单、制成订购单、发给行政部负责人,配合业务员的工作,公司的物料领用统计,业务部绩效考核统计,被告的工作内容决定被告不可能接触也无从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2、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被告并非公司的董事、高管及高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3、员工保密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四十四条同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保密合同,只有被告签字,原告作为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所以该保密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4、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一方面被告不是竞业限制人员,条款当然无效;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未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的补偿,这种排除被告权利免除原告义务的条款,根据劳动法规定,属于无效规定。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被告违反员工保密合同第十条规定,但本条款适用对象是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离职的甲方,但原告保密合同中并没有十八条的内容,故约定客观上不能适用,同时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也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该竞业限制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器产品、木制品及家具销售安装等的公司,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岗位为销售内勤。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一份,内容包括:“第十条: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离职的甲方(本院注:该保密合同无第十八条),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也不得自己生产与乙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十一条: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2018年3月,被告从销售内勤岗转为销售岗,并于4月份作为业务员开具一份定购确认单,5月份制作拜访客户的计划,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

2018年5月12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职前,被告月工资收入2821.5元左右。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就职于常州海帝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装饰材料销售),特于2019年5月24日将被告诉至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因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本委继续审理,并要求本委终结审理,决定如下:终结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订购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制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订购确认单、拜访计划等证据仅包含了客户名称的简称,不具备深度信息,属于一般客户资料,无法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结合被告的岗位职位、收入水平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长,被告不宜被认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属于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故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当属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民

书 记 员 杨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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