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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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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应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进行合理调整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摘要: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因劳动者的违约可能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措施,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报酬、岗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合理调整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9-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M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众大道以南,五支沟以东。

【案情概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9]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然,被告所称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支付竞业禁止条款已经解除;且被告对竞业禁止范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在与被告注册地不同的城市工作,不应当认定原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再者,双方并未约定竞业禁止违约责任,应认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需要承担违约金,综合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金额,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

【被答辩】

被告M公司辩称,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双方做出的约定且已经履行,根据双方竞业保密协议所做出竞业保密协议2-4的约定,原告不得在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也未约定必然和区域有关系,对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在保密协议4-1约定的非常明确,4-1中所阐述的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指向的正是本协议的第2大条,竞业禁止是包含在保密义务之内,我们认为双方对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非常明确,原告应当按照50万元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梁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还没有生效。

被告M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以及被申请人为副总工程师。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存在两种笔记,如职务副总工程师系后来添加。

2.提交《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保密、竞业禁止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保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按照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补偿,远低于法律规定强制性的履行地最低工地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故,综合竞业禁止条款系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系无效条款。被告所称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协议中就竞业禁止的区域称是经营区域内,而被告登记机关系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认为其所谓经营区域为齐河县内,而不应当被扩大解释;而青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仅不属于同县,甚至不在同一城市,两公司相距甚远,不属于同一区域,故,即便竞业限制条款部分有效,原告也未违反约定;劳动关系中,被申请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被告要求签字的格式文本出现歧义时,应当采信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最后,保密协议中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保密协议中仅有若违反保密义务的、显失公平的高额的违约金的约定,暂不论其效力,仅就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系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概而论。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不得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披露其在原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但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而竞业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不得从事某种专业、服务或经营某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关乎着劳动者生存权和自主劳动权。这一点,从被告在协议中对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分别规定、对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亦分别规定可见,被告对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同样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3.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1879日。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格仅是离职的手续表,不含离职原因等,且被告公司领导人员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经济劳务纠纷。

4.提交银行回单2份,证明201871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的事实和2018320日支付了8万元的情况,两份证据对比之后,可以明显看出5万元应当是竞业补偿金的性质。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竞业限制补偿,实际是原告的年终或年中奖金,且从2018711日对方回单中显示的工资赔偿金可见被告支付时已认可该款项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

5.提交青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和关于两个公司为同类型公司的网络查询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青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属与原告产品是行业竞品,是同业关系。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产品技术等并不一致。

6.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另外证明原告梁某某目前的工作任职单位。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原告要求的10万元也过高。

8.提交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发放凭证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梁某某任职期间原告公司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的情况。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付款数额中20171231日的付款,被告代理人需要庭后落实,7日内如果没有回复法庭视为没有收到,对其余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因付款人的备注原告并不能看到,故对备注内容不予认可。庭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20171231日的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梁某某收到了该笔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于2017214日入职被告处任副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专项《员工保密协议》,原告与被告在《员工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被告经营区域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个工作。《员工保密协议》第三条对保密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保密义务自被告盖章和原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原告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同时第三条对保密费、竟业限制补偿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原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原告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原告提供生活补助,每月按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补偿。《员工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原告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梁某某于201879日在被告处辞职,于20181124日到青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该企业的经营产品,其与被告属于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正常发放了工资。

另查明,M公司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梁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019614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9]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某某支付M公司违约金10万元。梁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018711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款项,被告主张该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作奖金,本院认为,该款项系一次性发放,且远高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不符合常理及竞业补偿金发放规定,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对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定该款项系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而支付的2018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奖金)。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本院认为,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因劳动者的违约可能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措施,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报酬、岗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且根据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保密费已经包含在正常发放的工资中,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按济南市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而被告约定的不履行保密义务的违约金高达50万元,其约定显失公平合理,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原告已到同行业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中关于被告为保护商业秘密而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贵珍

书记员翟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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