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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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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设定的义务,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但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摘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设定的义务,故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可以随时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请求解除双方的《保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解除补偿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xxx
裁判日期:2019-9-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6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方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61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对其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被告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营同类业务,不得为与原告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提供服务。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9226日解除,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遵守协议中有关竞争限制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答辩】

被告徐某辩称,在劳动仲裁时,我曾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但原告坚持要求我必须遵守竞业限制,仲裁委裁决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我已经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拒绝了其他单位的邀请。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我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6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机械设计岗位并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外不再另行支付;第7条约定,被告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处,自离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营同类业务,不得为与原告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提供服务。2019226日,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9411日,被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社保缴纳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或保密协议作废等事宜申请仲裁,2019517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1X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6月至20192月;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34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6.4×2=4012.8元;3、原告按照每月2006.4元的标准继续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直至满2年;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9531号,被告不服上述裁决第4项提起诉讼。2019610日,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申请仲裁,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

另根据我院(2019)鲁0881民初xxx号案件中查明,被告徐某的工资是通过济宁银行转账发放,除了由原告公司财务直接发放外,其补贴等还通过孔XX、孔XX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20183月至20192月期间,被告实际领取月平均工资为746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设定的义务,故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可以随时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请求解除双方的《保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密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97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原告应按照每月7456×30=2239.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xxx号案件中,被告要求的20193月、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审理完毕,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于《保密协议》解除前20195月、6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4479元(2239.5×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20156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解除时间为201973日;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5月、6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479元(2239.5×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718.5元(2239.5×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祥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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