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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入用人单单位的竞争单位,足以说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摘要:
劳动者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入用人单单位的竞争单位,足以说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关键词:违反竞业限制
编者:许律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9-24
【当事人】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黄**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告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为期三年;聘用期内,被告不得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或其他单位进行技术指导;职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离职,否则公司按违约处理;员工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县)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并严守公司约定的相关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若员工离职后违反本合同竞业禁止约定的,泄露公司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原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离开的股东另行创办浙江容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健公司)。2017年12月,被告以妻子病危为由向原告口头请假,原告予以批准。但假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到原告处工作。经原告了解,被告擅自到容健公司进行技术指导。被告自认在容健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10月,而时至今日,被告依旧在容健公司上班,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一直持续。特别是在该劳动仲裁案件开庭的当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日也在容健公司进行工作。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未审查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依旧在持续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在(2018)浙0326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依旧无视法院判决之规定,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之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出现在容健公司并不代表被告和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平阳县滨海新区××路××号,经营范围:印刷机械、精密模具的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6年3月3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在聘用期内应当严格遵守、执行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严格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聘用期内,被告不得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或其他单位进行技术指导;职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离职,否则公司按违约处理。合同中竞业限制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县)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并严守公司约定的相关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原告按法规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按时按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被告支付技术、商业保密服务费;若被告离职后违反本合同竞业禁止约定的,泄露公司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被告因其妻子患病离开原告处。2018年4月,被告入职容健公司。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被告以昆阳片个体户参保社会保险。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在容健公司参保社会保险。2018年11月起,被告又以昆阳片个体户参保社会保险。2018年4月16日,被告按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952元退还给原告。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得再在容健公司工作,且在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县)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平劳人仲案[2018]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浙0326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被告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从事与原告同行业相关岗位工作,竞业限制期限至2019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1000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浙03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立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6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2019年7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19)186号仲裁裁决,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66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容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海泽路256号,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机械科技研发;软件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机械及机械配件、精密模具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9年7月、8月份期间,被告在上午7时至8时间、下午1时至2时间均有出入容健公司厂房监控记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请求部分,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本院对该部分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被告竞业限制期限至2019年11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8年4月进入容健公司上班至2018年10月。其后,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又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入容健公司,足以说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被告入职容健公司后(即2018年4月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以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1660元/月为准,即6640元(1660元/月×4个月)。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竞业限制补偿金664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代书记员 卓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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