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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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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约定的数额,结合工资标准及违约程度,不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

裁判规则:鉴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结合原告在被告和华力公司处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违约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调整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闻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ZHAOHAIJUN(赵海军),首席执行官。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闻某某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李尔菲,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615.6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8,4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同时,原告本于2018年4月份提出离职,但主管要求原告继续工作4个月,并让原告从事培训工作,不再接触公司秘密,且告知4个月之后离职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原告继续工作4个月之后离职,被告却反悔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其上级主管的承诺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其次,即使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此外,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已经返还完毕,无需再返还。
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离职前,签署了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明确载明了履行期间,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从未承诺不需要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离职后入职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被告认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低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结合其在竞争单位的工资标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现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026元;2、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辩称,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计算金额,无需再返还。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竞业限制期限已过,无需再继续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九条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被告)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原告)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约定第2条竞业限制规定,其中2.1载明:“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2载明:“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2.3载明:“……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他收入……”。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内载:“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合计陆个月……3、竞争对手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华力、华虹宏力……。4、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6,026元(税前)……。5、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原告在该通知下方签字,并手写“主管4月前承诺不需要竞业”字样。2018年9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辞职解除。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固定部分18,543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13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8,468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仲裁,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615.60元;2、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8,468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8年10月16日,原告入职上海华力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
2、2018年12月11日以及2019年3月8日,被告曾发函催告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华力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4、原告已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4,104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处人事朱艳、原告上级主管陈志刚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就提出过离职,当时其上级主管陈志刚要求原告帮忙再做4个月,4个月后则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业务部门确认原告与公司有过口头约定,故将其原本1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变更为6个月;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后都有格式条款;双方在2018年4月已经达成明确的口头协议,2018年9月原告离职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其上级陈志刚仅表示其曾向上级报备过,但是否需要履行并非其可以决定,陈志刚并未认可其曾经答应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业务。
2、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共收到四笔补偿金共计24,104元;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补偿金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30,130元,其中2019年2月28日支付的3,615.60元,也系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个税调整,该月补偿金系扣除了2019年1月、2月个税各为1,205.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补偿金30,13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了相应金额,同时确认2019年1月、2月各缴纳了个税1,205.20元。经审查,除双方无异议的补偿金24,104元之外,被告还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3,615.60元,被告提供的明细显示该款项应发6,026元,扣除了2019年1月、2月个税各为1,205.20元,实发3,615.6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离职时,被告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在离职后入职了华力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显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原告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上级因要求原告继续工作4个月并承诺离职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从其提供的录音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相应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主张符合规定,不应进行调整;对此,经审查,鉴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结合原告在被告和华力公司处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违约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8,468元。因原告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故被告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原告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发放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明细,原告虽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推翻,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30,130元,扣除原告已返还24,10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0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026元;
二、原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8,468元;
三、驳回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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