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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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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裁判规则:原告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包括返还原告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ZHAOHAIJUN(赵海军),首席执行官。
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同一天立案后,以先起诉的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徐某某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李尔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1、返还2018年6月至11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2,146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9,002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机密信息保护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二,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前,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要求被告自离职次日起的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月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入职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以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但由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极高,不具有合理性,请求下调违约金,同时因竞业限制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不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56,438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离职前,签署了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离职后入职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7月15日入职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第七条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其中7.2载明:“为保护甲方(原告)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被告)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其它义务》(附件二)”。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二即《机密信息保护、竞业禁止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约定:“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它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公司并有权追究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之法律责任……”。2018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固定部分为28,027元。2018年6月2日,被告签收了由原告邮寄送达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计6个月……。2、……‘竞争对手’是指在员工受雇于公司的最后两年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公司或其母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上或目的上相同或近似的个人或企业。‘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华力微电子、华虹宏力……。3、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8,691元(税前)……。4、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您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9,002元。经该委仲裁,裁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56,438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1、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入职上海华力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华力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3、原告于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按月发放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691元。
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定的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的金额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离职时,原告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离职后入职了华力公司,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被告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包括返还原告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6,438元。因被告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被告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补偿金52,14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6,438元;
三、驳回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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