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摘要:公司自述公司所有的经纪人均被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可见签订保密协议系公司为了最大化保障自己权益而广泛使用的管理手段,其并未对签订对象作出过甄别,存在滥用的情况。而且签订保密协议时并不明确告知劳动者协议中所说的关联公司包括哪些企业,对于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指义务范围),对劳动者显失公平。
关键词:保密协议、显失公平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9-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被告:耿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案情概述】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M公司诉被告耿某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被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郁梦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从“打工快线”、即涞亿稻赢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离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计算软件研发和人才招聘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入职,担任经纪中心经理一职,其工作是管理其下属经纪人,并帮助求职者寻找工作、维护求职者利益。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主动于2019年1月2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入职在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即涞亿稻赢网络科技(苏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是从事职业中介、人才介绍的行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之相关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被告与原告母公司签订了《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相关约定,但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适用于原告的关联公司”。事实上,原告和其母公司的管理和办公均在一起的,即母公司是控股公司,实际业务由子公司经营,然而仲裁裁决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是不公平的仲裁裁决书。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同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相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7年2月17日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原告母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事经纪人工作,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被告不得在经营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受聘谋职等;在竞业限制期限24个月内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予被告补偿费,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银行实发)的三分之一支付;被告离职后,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泄露、使用了保密信息或从事了竞业限制事项,除应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实予以赔偿。损失无法计算的被告应支付给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按公司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营业额的差额进行核定,或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被告确认,因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各关联公司间的机密资讯系相互关联,且存在交叉授权使用的情形,故被告在参与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期间所知悉、接受或获得的机密资讯,被告同意均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各项义务承担责任,如有违反同意均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
2017年2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经纪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岗位为经纪中心经理。2019年1月2日被告申请离职,此后原告与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没有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19日)受理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从打工快线即涞亿稻赢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离职。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营业执照、视频资料、视频及视频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经纪中心经理,属于中高层人员,被告掌握原告大量的业务信息资料等,应当认定被告为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被告则主张自己为普通经纪人,并不是中高层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对于经纪中心经理与经纪人工作内容的区别,原告并未能明确表述,虽然其主张经纪中心经理要管理经纪人,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的时间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但两份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却不同,保密协议中约定为经纪人,劳动合同中则约定为经纪中心经理,也可看出原告公司对于岗位的认定具有随意性,并不严谨。不能仅因职位的名称中含有“经理”一词,就认定其属于中高层人员,因而具有保密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公司所有的经纪人均被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可见签订保密协议系原告为了最大化保障自己权益而广泛使用的管理手段,其并未对签订对象作出过甄别,存在滥用的情况。而且签订保密协议时并不明确告知劳动者协议中所说的关联公司包括哪些企业,对于劳动者来其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指义务范围),对劳动者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退一步来讲,即便保密协议有效,按照约定原告应当从2019年2月起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原告和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没有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离职后的2019年3月29日就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竞争企业从事工作,故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离职,此后2至3月原告均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认定原告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在先,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超